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文煜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每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九百零六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台 北縣 立溪崑國中工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因眼睛開刀、紅腫無法上班,以電話向校長告假,電話中得罪校長乙○,使乙○心中不滿,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連續兩年考核皆為丙等,之前均為甲等,上訴人不服陳情 臺北縣 政府,臺北縣政府亦請被上訴人重新研討,但皆無下文,八十九年乙○辱罵上訴人,又與主管聯合誣陷上訴人侵佔公款、放高利貸、散播謠言,損害上訴人名節,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審判決乙○敗訴,九十年被上訴人之各主任、組長為護乙○,便聯合假公濟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假借工友會議決定將上訴人八十九年考績列為丁等,並為不經預告及不實理由將上訴人解僱,使上訴人工作權益受損。人事主任參與工友考核會議顯然越權違法,其權責是參與老師教評會。
(二)被上訴人並未依照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修正後的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實施,仍依照八十七年修正前的工友勞動基準法處置,對上訴人考績考列丁等及不經預告解僱,處理過程顯有瑕疵,依八十八年修正後之新規定已無考列丁等解僱規定,縱依八十七年舊有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後段規定「列丁等者解僱」,亦不能適用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縣溪中總字第一七四○號更正後函文所引用第四十七條第四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四十四條勞動契約終止決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利用特權扛下上訴人非法解僱之負責批示章,難謂合法。其指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純屬子虛烏有。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開始已經將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修正過了。
(三)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事前並未先知會臺北縣政府,是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民事出庭後匆促利用二月二十四日星期六周休日協商決定,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一急速發函,二月二十七日收到限時掛號解僱函,二月二十八日休假,三月一日函文中告知上訴人停止上班,被上訴人三月份才接到臺北縣政府回函,顯然解僱案是經過乙○同意批示,否則三月九日臺北縣政府不會回函被上訴人尊重學校決議,並非如被上訴人函文中虛構是經臺北縣政府決定才將上訴人解僱,且依被上訴人之文書組長告知,發文程序作業是私下向文書組長要文號私自發文,又依溪崑國中同仁告知,除了上訴人考核外,其餘七位同仁八十九年度工友考核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才在乙○辦公室正式頒發考核證明,唯獨上訴人未接到正式丁等考核證明,反而提前接到解僱通知函,且溪崑國中訓導 謝介源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呈,乙○還批示列入當年考核辦理。其在休假日開會嚴重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公然至學務處、總務處咆哮侮辱單位主管極佳屬,影響公務及主管名譽,被上訴人所述日期不相符合,三月十六日接到八十八年考核仍舊是丙等,上訴人只有越表現越好,當時僅由總務處 莊勝惠 陪同前往訓導處請教,並無咆哮。且被上訴人既然已經更正筆誤部分,為何還將此項條文再次用來給上訴人治罪,失去更正函的意義,顯有偽造文書之嫌,且更正後原審就不該列入審判;另輔導室新進 楊惠珍 所言不實,當時如果沒有經過他同意,豈能拍出自然的照片?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濫告單位主管及同仁更是無稽之談,被上訴人亦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到底跟何人照相,且拍攝校景留念也算犯法嗎?上訴人在校與同事相處和睦,學校數次想逼上訴人,都是昔日同仁相救。至於銷毀檔案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溪崑國中校護向上訴人借用學校體育器材已逾半年未歸還,真正造成業務銜接不便與困擾的係屬上訴人,文件檔案仍在,再說只不過是個普通登記表,因每節借器材的學生及老師很多,為了器材歸還時方便辨別參考而已,非校護所言重要文件,非校護之職務。另上訴人係受生教副組長 陳登隆 交代前往體育組長 董灼華 辦公室取相機拍攝學生活動照片,事後已經向董灼華說明清楚,另因交遺失體育器材損壞統計資料給簡清得組長,怕資料遺失便將資料放進組長抽屜,有時拿尺或鉛筆壓住,並非隨意翻動組長抽屜。而扣留學生借球證是學校規定及經過行政會報和校長批示後實施的,且學生常忘了將借球證帶回教室,上訴人會幫他收拾整齊放進學生固定放的桌子抽屜內,次日學生會主動取出,上訴人並未扣留學生借球證,且學生放了帶借球證,老師也會填寫器材借用單,可見學生不可能借不到器材使用,學校主管的簽呈非常值得存疑,被上訴人所舉均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
八六北縣溪中總字第五九二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北縣溪中總字第六七六號工友年終考核通知書、臺北縣立溪崑國中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溪中總字第三九四號函、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年終工友考核清冊、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冬字第十三期、八十七年秋字第五期公報、勞動基準法、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北府秘庶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縣溪中總字第一七四○號函、照片、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體育器材借用申請表、器材遺失資料及便條、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體育器材借用辦法、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體育器材遺失損壞證明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報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報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報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報告、班級體育器材遺失損壞存查單、十仁外科診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學校工友年終考核委員會係由學校總務、教務、訓導、輔導及人事主任共同組成,以總務主任為主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為學校校長,但並未參與,對其等考評,實亦不宜介入抑無權置啄。且上訴人於上班期間不聽指揮,公然侮辱單位主管,與各科室同仁格格不入,沒人願與其共事。又工友年終考核會議,本預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四)上午九時舉行,因有與會人員反應,其有要事,且影響學生上課乃改由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行。查閱相關法令并無例假日不得開會之明文。爰決定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舉行(附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簽用紙及會議紀錄各一件如證一)。
(二)工友與政府之間雖處於私法上之僱用關係,然實有類似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之性質,且公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應屬有別。前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府秘庶字第三二三七九九號函復上訴人 曾媛 滏,並副知溪崑國中,略以「...。說明: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條規定: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合計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各機關對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查工友管理向採『授權管理』原則,由各僱用機關自行辦理;有關各機關工友年終考核,係由各僱用機關衡酌受考人平日生活及工作表現自行決定。」(如證二)則縱溪崑國中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溪中總字第三九四號函以校長乙○名義發文(如證三),亦係公法人溪崑國中之法定代理人,與自然人乙○無關,且依上揭台北縣政府函釋,亦已說明係屬機關決定,而非乙○。
(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受被上訴人雇用擔任學校工友,每次皆因與處室同仁主管起衝突,無法配合,迄今已調整職務四次,八十七、八十八年考績皆列丙等,八十九年仍未改善;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工友考核會議斟酌其有「㈠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公然至學務處、總務處咆哮侮辱單位主管及家屬,影響公務及主管名譽。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強迫同仁照相,影響身心,造個人及學校困擾。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濫告單位主管及同仁,嚴重影響主管威信,造成校務困擾。㈣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四、十五日凡事照相、錄音、搜集資料,造成同仁極其惡感,各處同仁長期以來,厭於其行為工作態度,均不願與其共事。㈤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未經請示,自作主張銷毀文件檔案,造成業務銜接不便與困擾,自行翻動組長辦公桌抽屜文件,行為失當,不尊重他人隱私權與行政倫理。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擅自扣留學生借球證,使其無法借用體育器材,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並妨害上課等事由。」基於上開事由將上訴人考列丁等,並認上訴人有「台北縣政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不經預告將上訴人解雇,並專案陳報台北縣政府,並無不法,台北縣政府亦表示尊重學校決議(如證四)。
(四)被上訴人為學校,教職員眾多,內部就工友之工作考核設有年終考核委員會,以保障工友不受不當考核,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工友考核會議,因上訴人有前開事由,決議考列上訴人丁等,並依「台北縣政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予以解雇,是至考核時,被上訴人始悉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解雇上訴人,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三十日期間,被上訴人原函告上訴人解雇事由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溪中總字第三九四號函,所書解雇上訴人事由依據之「台北縣政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係誤載,已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溪中總字第一七四0號函更正為同條第四款。
(五)學校工友考核會議係比照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格式,即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就 曾媛滏 八十九年度工友平時考核評分、填寫考核評語,并免考績流於浮濫,切實對所配屬工友平時工作、勤惰、品德等嚴予考核;㈠工作項目佔50%:①質量─處理業務是否精確妥善暨數量之多寡:佔五分得四分;②時效─能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佔五分得四分;③方法─能否運用科學方法辦事執簡馭繁有條不紊:佔五分得三分;④主動─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佔五分得三分;⑤負責─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佔五分得二分;⑥勤勉─能否認真勤慎熱誠任事不遲到早退:佔五分得三分;⑦協調─能否配合全盤業務進展加強連繫和衷共濟:佔五分得二分;⑧研究─對應辦業務能否不斷檢討悉心研究力求改進:佔五分得三分;⑨創造─對應辦業務有無創造及創見:佔五分得二分;⑩責任─處理交辦事項能否隨到隨辦順利完成:佔五分得二分;工作項目僅得二十八分。㈡操行項目佔20%:①忠誠─是否忠於國家及職守言行一致誠實不欺:佔五分得二分;②廉正─是否廉潔自持予取不茍大公於私正直不阿:佔五分得二分;③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佔五分得二分;④好尚─是否好學勤奮及有無特殊嗜好:佔五分得二分;操行項目僅得八分。㈢學識項目佔15%:①學驗─對本職學識是否充裕經驗及常識是否豐富:佔五分得三分;②見解─見解是否正確能否運用科學頭腦判別是非分析因果:佔五分得二分;③進修─能否勤於進修充實學識技能:佔五分得三分;學識項目僅得八分。㈣才能項目佔15%:①表達─敘述是否簡要中肯言詞是否詳實清晰:佔五分得二分;②實踐─作事能否貫徹始終力行不懈:佔五分得三分;③體能─體力是否強健能否勝任繁劇工作:佔五分得四分;才能項目僅得九分。以上考評(總分一○○分)僅得五十三分,未達合格標準。併具體事蹟考核:漠視行政倫理行為失當。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劣:常無故對同仁談話錄音。到學務處、總務處公然咆哮侮辱主任。好談是非、無中生有。未獲同仁允許強迫照相。擅自扣留學生借球證,影響受教權。誣告濫告主管及同仁。未經請示,銷毀文件檔案及擅自翻動組長抽屜與文件。(如證五)。
(六)茲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逐項指駁如左:㈠即以「原告公然至學務處、總務處咆哮侮辱單位主管及家屬,影響公務及主
管名譽」一項,在台北縣政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構成不經預告解僱之條件(如證六),更何況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事由,本件工友考核會全盤斟酌原告屢戒不悛,我行我素,故意違犯,始會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將之不經預告解僱,至原告雖否認其情,但原告在總務處、學務處咆哮及辱罵「老虎不發威,被當作病豬」、「搞怪,我這人罵人才不怕,敢作敢當」、「邱主任是得到報應,老公( 王慶一 )馬上中風(按邱主任之先生王慶一,係交通部公路局養路處處長,因九二一大地震現場搶救公殤所致,為無名英雄,現升調該局副總工程司)現世報,她馬上得到報應」、「我今天才知道,考績又考丙等,連續兩年都打丙的,我來找總務主任,我非常在意」、「謝主任你假公濟私,你跟你老婆(陳美純)離婚,不是我說你,是別人說的」、「你給我說明白,你欺人太甚」、「我不是好欺侮的,我不是省油的燈」(辦公室內大聲咆哮並影響公務約談二學生及家長調處之進行)均有訓導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如證七)、總務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如證八)及錄音帶(附一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說明狀證三)可稽,容不得上訴人狡賴,更何況還有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
㈡諸如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強
迫同仁照相,影響身心,造個人及學校困擾。(如輔導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及護士 劉樹芳 簽如證九),②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四、十五日凡事照相、錄音、搜集資料,造成同仁極其惡感,各處同仁長期以來,厭於其行為工作態度,均不願與其共事。(學務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教處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總務主任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如證十),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未經請示,自作主張銷毀文件檔案,造成業務銜接不便與困擾,自行翻動組長辦公桌抽屜文件,行為失當,不尊重他人隱私權與行政倫理。(學務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如證十一),④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擅自扣留學生借球證,使其無法借用體育器材,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並妨害上課等事由。(體育組承辦員 簡清德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簽如證十二)。併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服務期間,均犯有嚴重缺失,惟考量其生活及給予自新機會,當年考績均列丙等,然八十九年期間仍未改善。
㈢尤以濫告單位之主管及同仁,嚴重影響主管威信造成校務困擾,該案經上訴
人訴由鈞院板橋簡易庭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訴狀如證十三)案經鈞院板橋簡易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七號如證十四),經宣導無效,迄猶上訴纏訟,(為上訴人上訴補充理由狀第三頁所自承)併該案經鈞院九十年 簡上朵 第二二三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體育器材賠償金計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整交付予訴外人 吳芳章 代收轉交,竟指稱上訴人有私吞公款及侵占等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於學校名譽嚴重受損及精神上痛苦萬分,並於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訴時,被上訴人二人函覆之摘要亦指上訴人有挪用公款之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雖據其提出吳芳章簽名之收據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吳芳章到庭證稱:「上訴人在暑假前要交器材損害費給學校組長,但找不到,所以轉交給我,我有開收據,後來開學時候,我把錢轉還給上訴人,我沒有權利代學校開收據,這收據只是我個人出具的收款證明」等語。惟查證人吳芳章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薪命令,就吳芳章在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之薪津在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消費款按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在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業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板院文民執地字第二二一二二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板院通民執天字第二四九0八號執行命令各一件在卷足憑,則吳芳章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即已積欠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以上之本金債務無法按期繳息,迨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負欠之本金(不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增加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至為明確,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吳芳章積欠前揭二筆負債且又無力償還,及對於吳芳章並無代收權限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下,仍將體育器材賠償金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整交付予吳芳章代轉,既與常情有違,復不合於學校規定,其行為難認妥適。況上訴人交付吳芳章代轉之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吳芳章因花用殆盡無力還償,乃請求校方從薪水中按月扣還,惟經校方拒絕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則前開公款確曾遭挪用甚明,而吳芳章之所以有挪用公款之機會,全係出於上訴人將交付前開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交付予無權收受且債信不佳之吳芳章代轉所致,是公款遭挪用乙事難謂與上訴人無涉,核被訴人於函覆台北縣政府時雖指稱上訴人「疑有挪用公款之嫌」(詳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北府秘庶字第一七七0九五號函),尚非無據,如認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加以之評價會有所貶損,實係肇因於上訴人將公款交付予無代收權限且債信不良之吳芳章,並遭吳芳章挪用使然,斷非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疑有挪用公款之嫌」所造成,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疑有挪用公款之嫌,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顥屬無據,不足採信。」予以將上訴駁回(如證十五),是已嚴重影響主管威信及造成校務困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九十年二月七日簽
呈(事務組長簽)、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工友考核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府秘庶字第三二三七九九號函、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溪中總字第三九四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北府秘庶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八十九年度工友考績表、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冬字第十三期、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呈(訓導主任簽)、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呈(總務主任簽)、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呈(輔導室主任簽)、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呈(護士簽)、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簽呈(學務主任簽)、(未載年度)二月十四日簽呈(教務主任簽)、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呈(總務主任簽)、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簽呈(學務主任簽)、簡清得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報告、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七號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其原法定代理人校長乙○退休,法定代理人變更(被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停止),業由新法定代理人即新任校長黃文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擔任工友職務,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工資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已經合法解僱上訴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溪中總字第三九四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校公然咆哮、侮辱單位主管及其家屬、未經許可自行翻動組長辦公室抽屜文件、未經請示自作主張銷毀文件檔案及擅自扣留學生借球證、使其借不到體育器材、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並妨害上課」等情節,而「依據臺北縣政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後段予以考列丁等及依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不經預告解雇,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解雇上訴人,該通知解雇函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掛號送達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發上述函件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業已對上訴人為不經預告而予以解雇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不經預告逕行解雇上訴人是否合於法律規定,而是否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有所爭執,則自應再就此一問題進行審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上訴人等語,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情形,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依照臺北縣政府所訂定之「臺北縣政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冬字第十三期公報修正公布)第四十七條規定,工友有該條所列六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規定內容類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內容,其中第二款文字為:「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四款文字為:「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冬字第十三期公報影本在卷可稽,則依照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及臺北縣政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臺北縣政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倘受僱人上訴人有上述法條及工作規則所定之情形,雇主即被上訴人即有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將上訴人解僱之權利。再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有前述六項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經預告解僱上訴人,該通知上訴人不經預告解僱上訴人之函件乃屬一對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其中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乃係因上訴人有「在校公然咆哮、侮辱單位主管及其家屬、未經許可自行翻動組長辦公室抽屜文件、未經請示自作主張銷毀文件檔案及擅自扣留學生借球證、使其借不到體育器材、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並妨害上課」等情節,其中關於函中所舉「在校公然咆哮、侮辱單位主管及其家屬」等項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而「未經許可自行翻動組長辦公室抽屜文件、未經請示自作主張銷毀文件檔案及擅自扣留學生借球證、使其借不到體育器材、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並妨害上課」等情節則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情形,即相當於前述臺北縣政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定之情形,則純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即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僱之通知而言,雇主即被上訴人既已表明其不經預告解僱受僱人即上訴人之事由及解僱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經送達上訴人,則其所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對外發生效力,而其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或臺北縣政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所定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定之情形,應另行審究其所舉上述據以解僱上訴人之六項事實是否屬實,以決定是否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雇主即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因其所引據之法條或工作規則條次有出入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更正其筆誤之處,該書函即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一節,並非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有前述六項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部分,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關於上訴人在校公然咆哮、侮辱單位主管及其家屬部分等情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訓導主任謝介源、總務主任 邱秀珠 等二人所陳報之簽呈影本在卷可為證據,又上訴人未經請示自作主張銷毀文件檔案、未經許可自行翻動組長辦公室抽屜文件等情節亦有學務主任謝介源陳報之簽呈影本可參,另關於擅自扣留學生借球證、使其借不到體育器材、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並妨害上課」等情節則有簡清得之報告影本為證據,則依據上述被上訴人學校內之單位主管之簽呈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依據上述六項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節,自非子虛,而上訴人主張上述學校內之主管均係為迴護被上訴人原任校長乙○而作虛偽之簽呈等情,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其所言屬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其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八十九年度工友考核會議後,依據卷附該考核會議決議內容,於考核會議後之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自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所定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一節,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等,亦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繼續給付工資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黃信滿~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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