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原審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抗告人自偵審時起,均據所知陳述,態度良好,且有固定住居所,又為家中獨子及主要經濟來源,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當配合審判,客觀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屬事實問題,原裁定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要非抗告意旨憑個人意見所得任意指摘。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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