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因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乃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確定(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後,核該部分所犯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依聲請人所請定期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確定【該案犯罪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其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該案犯罪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另其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判決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該案犯罪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至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犯罪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止(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上述數罪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應為台灣高等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難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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