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冒用簡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己○○(冒用 簡素淇 名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確定,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而前開接續執行之二罪亦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殘餘之刑期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則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以上不構成累犯)。猶有犯罪習慣不知醒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市場人潮推擠無從注意之際,連續徒手扒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將所竊得皮包內之現金取走,竊得之皮包則隨意丟棄。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己○○將其先後所竊取之皮包及行動電話棄置於辛○○所擺設之化粧品攤位底下,引起辛○○注意,隨後辛○○又目睹己○○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乃上前將其逮獲並報警處理,該具竊得之行動電話亦為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回後隨即離去。同日(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己○○再帶同警方至大湳市場某水果攤位底下起出其竊取後所丟棄之丙○及庚○○所有之皮包各一個,而查悉上情。己○○嗣後隨警至警局製作筆錄及於檢察官偵查時,唯恐其通緝犯身分曝光,乃冒用其於八十九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所購得並經換貼其照片之「簡素淇」身分證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己○○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竊取戊○○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後,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隨即持戊○○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敏盛醫院對面之新竹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將戊○○所記載黏貼於該金融卡上之密碼輸入提款機內,以此不正之方法輸入,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己○○即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接續於同日上午分別交付六千元、四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予張女(各筆所提領款項另分別由該提款機扣除跨行提領款項之手續費七元共二十八元),己○○即以此不正方法跨行詐領戊○○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共計一萬二千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己○○至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再次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為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後,查悉己○○盜領戊○○存款之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冒用「簡素淇」名義應訊,且經本院分別提示「己○○」及「簡素淇」本人照片供證人乙○○、丙○、壬○○、辛○○指認,亦經上開證人明確指證當場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之被告非「簡素淇」本人,而係「己○○」本人(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二十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當時被告己○○係取出「簡素淇」之身分證供核對,當時 簡女 身分證上之相片即為被告己○○本人等語明確,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簡素淇」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上之指紋,與「己○○」本人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捺印之指紋卡上之指紋,輸入電腦結果確認為相同,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一七七六二號函、署名「簡素淇」及「己○○」指紋卡片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被告己○○確係冒用簡素淇名義應訊等情屬實,檢察官雖以「簡素淇」之姓名起訴,但既經查明被告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本院自得對之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庚○○、甲○○、壬○○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失竊之情節及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失竊及遭盜領存款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即目賭被告己○○竊取財物經過之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丙○、乙○○、庚○○、甲○○、壬○○、戊○○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戊○○之存摺明細表一份、提款機監視錄影帶拷貝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承其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九至十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九至十所示之財物,及持戊○○所有之金融卡至提款機詐領共計一萬二千元現金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二)次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八德市○○路大湳市場內),我將所竊取來的物品丟到賣化粧品攤位下,再到隔壁賣音樂帶的攤位前,竊取一名女子的行動電話得手後,被賣化粧品的老闆娘辛○○發現,將我抓住,並報警處理,在此時,所得手的行動電話,也被那名女子拿走,警方到達時,那名女子已經離開」、「(妳在化粧品攤位下,丟棄何種物品?如何而來?)丟一只黑色小皮包、一只有凱蒂貓圖樣小錢包,一具NOKIA牌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易利信牌行動電話,黑色小皮包於今(二十四日)早上,在八德市○○路大湳市場內竊取一名女子所有的,小錢包也是在大湳市場內竊取的,::,二具行動電話是今(二十四日)早上在大湳市場內竊取的,失竊的人都是女子」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做生意賣化粧品時,有一名女子靠近我的攤位,將一些物品往我攤位地上丟棄,覺得很奇怪,就特別注意她,她就轉身到隔壁賣音樂帶攤位,在人群中一直推擠,從另一名女子中,偷了一只行動電話,我就上前抓住她,她就將行動電話丟到地上,此時那名失竊電話的女子,也察覺電話失竊,::我告訴她電話在地上,那名女子就撿起電話離去,我還抓住那名女子,報警處理」、「(她在妳化粧品攤位丟棄那些物品?)一只黑色小皮包、一只粉紅色凱蒂貓圖樣小錢包,二只行動電話」、「她一直哀求我放過她,並承認偷竊丟棄的小皮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是在八德市大湳市場做生意擺攤位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我看到一名女子將錢包丟在我的攤位底下,我就開始注意她,發現她又到隔壁攤位偷了一名女子的行動電話,我就把她抓住,她就把二支行動電話丟在地上,我就把它撿起來,當作證據」、「(在你攤位下丟了何物?)一只黑色小皮包、一個粉紅色小皮包、兩支行動電話」等語相符。此外並有附表編號六至八失竊財物之照片共三幀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其確有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財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實。
(三)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有之行動電話後,適為證人辛○○查覺而將被告當場逮獲,該具行動電話亦為該名女子立時取回,已如前所述,而為被告所丟棄在辛○○攤位底下之其中一具易利信廠牌T10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四),為被害人甲○○所有,且經 呂女 出具領據領回,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足憑,而另具NOKIA廠牌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六)則因至今遲無被害人出面認領而由丁○○○○代保管中,亦有丁○○○○出具之代保管條及報告書各一份、贓物照片一幀附卷可參,由此可知,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乃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至明,公訴人漏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之犯行提起公訴,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再者,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四百元)一個,亦因無被害人出面指認而由警員代保管中,有前述代保管條一份足據,而被告己○○於附表編號二所竊取之乙○○所有內有現金四百元及會員卡等物之黑色皮夾,已據被害人乙○○出具贓物領據領回,亦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為憑,是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內有現金四百元之「黑色皮夾一個」,自亦與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該只黑色皮夾不相同,亦附此敘明。綜右所陳,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九十年一月三日該日上午,持戊○○所有之金融卡在相同之提款機詐領存款,雖有多次提領存款之行為,惟仍屬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竊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附表編號六部分之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查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八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九、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及持戊○○之金融卡,於前述時、地,將該金融卡之密碼輸入提款機內,以此不正之方法詐領戊○○存款共計一萬二千元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各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勤奮工作,以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及盜領存款換取所得,好逸惡勞,且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將部分所竊取及盜領之金錢如數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出具領據在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前開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財物(新台幣)│├──┼─────────┼────────┼─────────────┤│1│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桃園縣八德市四維│竊取丙○所有黑色皮夾一個,│││三日上午十一時│路十六號大湳市場│內有學生證、游泳證、金融卡│││││、現金六百元。│├──┼─────────┼────────┼─────────────┤│2│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同右│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個,內有會員卡二張、萬客隆│││前某時││卡一張、現金四百元。│├──┼─────────┼────────┼─────────────┤│3│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同右│竊取庚○○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個,內有信用卡共四張、金融│││前某時││卡三張、現金八百七十一元。│├──┼─────────┼────────┼─────────────┤│4│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同右│竊取甲○○所有之易利信T1│││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0型行動電話一具。│││前某時│││├──┼─────────┼────────┼─────────────┤│5│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同右│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有│││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行動電話一具。│││前某時│││├──┼─────────┼────────┼─────────────┤│6│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同右│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有│││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NOKIA廠牌三二一0型行│││前某時││動電話一具。│├──┼─────────┼────────┼─────────────┤│7│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同右│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有│││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百│││前某時││元)。│├──┼─────────┼────────┼─────────────┤│8│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同右│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有│││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粉紅色(凱蒂貓圖案)小錢包│││前某時││一個(內有現金若干)。│├──┼─────────┼────────┼─────────────┤│9│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桃園縣桃園市南昌│竊取戊○○所有黑色皮夾一個│││九時三十分許│西街南門市場│,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枚、保險卡一張、提款卡四│││││張、健保卡一張、現金四千元│││││。│├──┼─────────┼────────┼─────────────┤│10│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桃園縣桃園市南門│竊取壬○○所有紅色皮夾一個│││午十二時許│市場│,內有現金一萬八千七百元、│││││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二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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