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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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采瑜 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若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聲請費,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
1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再本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聲請人自陳其因尚未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故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與清算事件,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祈得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調解費用,而聲請人若本件調解未能成立,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應不另徵聲請費,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本身資力不足,甚至有債務在身而需受法律基金會之扶助,方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案件之聲請,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與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文件可證,故聲請人確係因家境貧困而無資力繳納上開費用,特檢附前開文件以為釋明,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