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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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毛盛玄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 侯筱晨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桃交簡19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 以:被告於101年03月2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巷口欲左轉新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轉彎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因而緊急煞車,打滑倒地後與被告車輛相撞,致原告車輛受損,受有車輛毀損之修理費39,400元,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該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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