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101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ParkGeeWon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代表人 黃樹培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係採選擇性招標,先辦理廠商資格預審後,再行邀請符合一定資格之廠商進行規格標、價格標之投標。符合規格標之廠商,方得參與價格標之開標。系爭採購案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1.鍋爐設計、供應。2.汽機設計、供應。3.安裝/組裝。4.規劃、設計及整合。與5.土木建造等五大項工作實績,並於投標時提出實績證明。
系爭採購案之資格標階段,原告與訴外人日商住友商事株式會社(下稱「住友商社」)共同具名投標。其中原告擔任共同投標團隊之代表廠商,負責鍋爐之設計及供應,並提出韓國南東電力公司(KoreaSouth-EastPowerCo.,Ltd)出具之文件,證明其具有鍋爐實績;住友商社則擔任共同投標之成員,負責安裝設備。因原告及住友商社皆提供自己之實績,符合投標資格預審規範之規定而通過資格標之審查。嗣於規格標階段,原告改採其子公司DoosanPowerSystems(下稱DPSL公司)之鍋爐設計技術,取代原告依照技術規範所須提出自身之鍋爐設計技術,經被告審認違反系爭採購案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及Sec.4.2.8之規定,並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以LKZ000000000000-CTR號傳真信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標結果。原告不服,於100年7月28日提出異議,被告以100年8月1日D核火密字第10008000091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嗣被告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訴外人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菱公司),且被告已與三菱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締約,原告因而認為縱使撤銷上開違法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法令原告回復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地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住友商社以結盟名義,於100年3月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規格編號:No.00000000-MS-001)投標。嗣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告原告之投標技術提案經認定不符合招標規格文件PartIIISec.4.2.8和Sec.3.1.2所載要求。原告旋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於100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其後,被告於100年8月1日函覆原告之異議未為接受。原告遂於100年8月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數度招開會議,並於100年12月16日作出審議判斷,認為原告有申訴廠商不適格之情形,且經工程會書面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因此申訴案件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被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而提出本件訴訟。
(二)程序部分:
1.本事件為公法事件: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依同法第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由,認定原告規格不符,致原告無法參與系爭採購案。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申訴,遭不受理,故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2.申訴審議判斷為不受理決定之理由:於申訴階段,工程會認為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與訴外人住友商社共同具名投標,因此申訴程序應該由所有共同投標廠商具名申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原告申訴書僅載明原告一人,即有申訴廠商不適格之情形。其後,經命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申訴審議判斷為不受理決定。然查,原告於接獲工程會命補證信函,即數度以書面表示原告有單獨提出申訴之理由,然對此原告陳述之理由,完全未見申訴審議判斷為隻字說明或不採納的依據,令原告納悶。
3.依結盟約定,原告有代表全體之權:依據原告與結盟成員住友商社間結盟協議第1.2項內容,原告與住友商社成立結盟,由原告為結盟代表,負責與被告一切意思表示之傳達。據此,採購過程中的投標、釋疑、履約,乃至於爭議處理之異議、申訴及後續行政訴訟事宜,住友商社係已全權授權由原告代表雙方之結盟,進行完全處理。因此,本結盟已毋須由全體投標人具名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可由原告代本結盟為之。
4.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不具備代表其他結盟成員提出異議、申訴之權利,然依工程會歷來見解,共同投標廠商毋庸全體一併提起異議、申訴:
⑴首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同一性質的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此迭經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7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在案。
⑵又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89145號於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招標機關台電公司主張申訴人之一的A公司未提出異議,故其無權提出申訴。工程會認為:「本件三家申訴廠商係共同具名投標,且於得標後須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均屬投標廠商,本即有個別行使異議之權利,無須由代表廠商提出;……」。復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於「義興防砂壩淤積清除作業」採購案亦採相同見解,該申訴審議判斷針對共同投標廠商中之一人提出申訴,進行實質審查,並未以程序瑕疵而為判斷。查原告之申訴與前揭二申訴案同屬共同投標人之一提出申訴,依工程會以往見解,應無不允之理。
5.依本院歷來見解,原告得單獨提出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對就共同投標中之一人提起行政訴訟,亦認為原告非不得單獨提起訴訟。其要旨謂:「本件被告(訴願機關)審認原告申請投資上揭開發案未繳足保證金,與規定不符,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則原告與其他團隊成員對於該處分固具有共同利益,但由其中一人單獨訴請撤銷,並無不具實施訴訟權能之情形,自無全體一同起訴之必要。」
6.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⑴按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共同訴訟,除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外,尚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41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規定之適用,應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即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若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則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即無須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裁定命該他人參加訴訟。本件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債務,係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負連帶責任,而各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5條之規範意旨本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僅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審未命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共同投標係指
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是以,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仍係以個別廠商名義共同締結契約,並連帶負履行之義務。而共同投標廠商之地位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所指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對地價稅債務連帶負責任之地位相當。因此,基於相同理由,共同投標廠商間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共同投標廠商之一人享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利,得單獨起訴或被訴。
⑶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與第三人住友商社係以政府採購
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方式為之。而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所為違法原處分及違法異議處理結果,應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利,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得單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⑷退萬步言,縱若本件對於共同投標廠商間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及本院歷來見解(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62號裁定、89年度訴字第512號裁定),此時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本院以裁定命該第三人住友商社參加本件訴訟。
7.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之利益:⑴被告答辯主張:原告與第三人住友商社無異議取回押標
金,且原告及第三人住友商社並未就沒有得標為爭執,顯見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所為原處分及100年8月1日異議處理結果均係違法,而訴請本院撤銷或確認違法之訴訟。並非爭執原告及第三人住友商社未成為系爭採購之得標廠商。甚者,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發還押標金,將原告與第三人住友商社開立的銀行信用狀寄還原告與第三人住友商社,其行為並不會治癒被告先前違法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實際上,原告於收受被告100年8月1日異議處理結果後,旋已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申訴。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與第三人住友商社間結盟協議,依協議
約定業已失其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後亦不可能依有效結盟協議履約,故原告不具備訴之利益云云。查被告為違法處分及違法異議處理結果時,原告與第三人住友商社之結盟仍有效存在。是以,原告無論為結盟或為自己均享有排除或確認違法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利益。
(三)實體部分:
1.原告為專業之鍋爐設計、製造及供應商,並為全球電力界知名統包廠商,為擴展及茁壯全球化的技術及製造能力,於95年併購英國能源服務專業廠商DoosanBobcockEner-gy,成為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嗣於99年更名為D-oosanPowerSystems(即DPSL公司)。原告於全球電力市場佈局中,由DPS負責歐美市場。其餘地區,則由原告名義對外簽署合約。自96年起,原告與子公司DPSL間透過技術授權及技術協助模式,共同投標50起電廠工程,除本件被告外,原告與子公司DPSL之合作模式及資格皆獲各國民營電廠或政府公營電廠肯認。其中,已得標電廠工程中超臨界發電機組及超超臨界發電機組共計7起。
2.被告主辦系爭採購案,此採購案採分段開標,先資格標、規格標次之,再價格標。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公告遴選廠商資格標。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資格標,嗣於99年7月5日獲被告通知原告通過資格標審查並邀請原告參與投標。
3.其後,原告依據被告所定投標須知與一般條款及技術規範(TheBiddingInstructionsandTermsandConditionsdatedJune2010,andTechnicalSpecificationNo.00000000-MS-001datedJune2010)及歷次補遺製作與提出投標文件。未料,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告原告投標技術提案經認定不符合招標規格文件PartIIISec.4.2.8和
Sec.3.1.2所載要求。查被告認定原告規格標不符合招標規範之理由略為,系爭採購案要求投標者所提出之規格,須具備自身之實績與經驗,因原告提出之鍋爐規格,並非完全係原告之實績與經驗,因而認定不符合招標規範。
4.本件爭議乃因被告曲解招標文件規定,致錯誤認定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規範所生。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規範之決定違法: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
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又系爭採購案規格標技術規範PartI第12.1條規定(中譯文):「如同於投標廠商於資格預審階段所述,投標廠商,無論單獨投標或聯合投標,應具備後述第
12.1.2條重申之技術經驗。因此,倘若投標廠商於任何投標工作項目,若欠缺經驗,投標廠商得將該等工作項目分包於有經驗之分包商,並以該分包商之經驗彌補投標廠商之經驗。」復按,招標規範PartIII鍋爐及附屬設備第3.1.2條規定(中譯文):「投標廠商/分包商所提供鍋爐的主要蒸氣壓力、主要蒸氣溫度及再加熱蒸氣溫度之設計,應該是投標廠商/分包商已具備設計及供應之實績,且應於技術投標截止日前業已商業運轉。」(招標規範PartIII第4條一般設計要求規定亦以相似方法陳述)。
⑵首查,文義係法律解釋之開端,亦為終點,法律解釋應
始於文義而不能超越文義,否則即逾越法律解釋之界線,進入所謂造法的階段。本件爭議涉及招標文件內容之解釋問題。查原告係以鍋爐之設計及供應實績經驗通過資格標,於規格標階段,原告提出系爭採購案完整技術投標文件,其中關於鍋爐的基礎設計,原告提出之設計及實際經驗乃原告分包商DPSL(即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所有。而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前揭規格標技術規範PartI第12.1條、招標規範PartIII第3.1.2條及PartIII第4條等規定,原告於部分投標工作項目,若欠缺經驗,原告得將該等工作項目分包於有經驗之分包商,並以該分包商之經驗彌補原告之經驗。⑶然被告竟主張招標文件規格標技術規範PartI第12.1條
所指(中譯文):「倘若投標廠商於任何投標工作項目,若欠缺經驗,投標廠商得將該等工作項目分包於有經驗之分包商,並以該分包商之經驗彌補投標廠商之經驗。」之規定,僅適用於鍋爐及汽機以外之工項。申言之,以鍋爐或汽機技術投標之廠商,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姑勿論被告主張的理由為何,其主張均未見於招標文件之規定。此類國際性鉅額採購,各國廠商皆以政府採購法令、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之內容為據,進行投標文件之準備。被告不得以文義解釋無法探知之被告心中想法,用以解釋招標文件。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之虞。
⑷因此,被告曲解招標規範,認定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
招標規範,而令原告無法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決定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8條等規定。其後,系爭採購案已於100年8月2日由訴外人三菱公司得標。
5.被告之解釋方式,違反公平合理,獨厚特定廠商:⑴系爭採購案資格標以下列三者擇一為要件:
①具有800MW火電廠鍋爐設計及供應實績者;②具有800MW火電廠汽輪機設計及供應實績者;③具有供應並完成一部800MW火電發電機組實績者。
⑵被告僅針對符合鍋爐或汽輪機資格標之投標商,要求其
規格標階段所提出之技術須為自身之實績,不得分包,亦不得以分包商之實績代之,此屬不正確的規格標範解釋。而符合前述第三種資格之投標商(例如:商社、貿易商),則無庸以其實績曾合作之團隊(鍋爐、汽輪機、土木等)投標,而得任意選取從未合作之鍋爐、汽輪機、安裝、設計及土木廠商予以分包,任由商社安排,而中華民國電力事業則猶如其實驗場。更顯見被告對資格標所區分之三種類型,於規格標時採取差別待遇。
6.本件實體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以其子公司DPSL(日後鍋爐基礎設計之分包商)的鍋爐基礎設計實績經驗彌補原告之實績,是否合於系爭採購案之規範。謹就系爭採購案簡略說明:
⑴系爭採購案為三階段招標,分別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
格標。本件原告業已鍋爐專業廠商資格通過資格標審查,但於規格標階段,經被告認定投標文件不符招標規範,而未能繼續投標。
⑵系爭採購案鍋爐工項內容為鍋爐之設計及供應。而鍋爐
之設計及供應內容可區分為:①鍋爐壓力件之基礎設計、②鍋爐細部設計及③鍋爐供應(即依據設計生產製造)。又規格標階段,投標廠商應以業已商業運轉的鍋爐提供設計投標文件。查本件原告曾與其子公司DPSL參與訴外人貝泰電力公司(BechtelPowerCorporation,下稱Bechtel公司)統包之TrimbleCountyUnit2PowerP-lant(下稱TC2計畫)之鍋爐設計及供應,由DPSL公司與原告負責鍋爐之基礎設計與細部設計,再由原告負責製造供應。又上開實績係由DPSL公司與Bechtel公司簽約,再由DPSL公司與原告協力完成。此可自Bechtel公司100年7月15日之信函可資證明,該信函明確指出:「DHI(即原告)workedwithDoosanPowerSystems(DPS)ontheBoilerUnit.DPSsubmittedDHIdesigndrawingstoBechtelandDHImanufacturedthePr-essureParts.Theboilerpressurepartswereer-ectedusingDHIdrawingsassubmittedtoBechtel.(中譯文:DHI確實與DPS一同在鍋爐機組上進行合作。
DPS將DHI的設計圖面提交予Bechtel,並由DHI製造壓力組件。而鍋爐壓力組件也是依提交予Bechtel的DHI圖面來安裝的。)」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的重要證明文件,故意視而不見,也從未說明不採納的理由。
7.投標階段之規範文件不包括投標資格預審規範:⑴系爭採購案投標階段之規範文件僅有邀標信函、投標規
範及條款及技術規範,此可自技術規範PartI第1.2條規定:「技術規範、條款及邀標信函為本件材料、設備與服務採購之邀標文件。」可稽。而投標資格預審規範並非規範投標階段之文件,投標資格預審規範僅為審查投標廠商是否具備特定技術經驗及實績,如符合資格,則獲邀標信函及相關邀標文件,進入次一階段之投標。⑵被告一再主張投標資格預審規範之內容適用於系爭採購
案投標階段,自與投標規範有違。因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業已通過資格標,而本件爭議屬於投標階段爭議,用以規範本件爭議之文件應僅有系爭採購案技術規範PartI第1.2條所規定之技術規範、條款及邀標信函。
8.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得以分包商之經驗彌補其不足之部分:
⑴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一部分第12條(PartISection
12.0QualificationRequirements)乃規定規格標投標廠商應具備之實績經驗,按照不同工項分別於第12.1.2條A、B、C、D及E各項定有明文。再於第12.1.4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商應提供之實績文件。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復於第一部分第12條中第12.1.1條及第12.1條末段(招標文件特別以粗體大寫英文提醒),明文表示投標廠商如有實績經驗之欠缺,得以分包商之經驗彌補其不足之部分。以下謹列出相關規範:
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
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②招標規範第12.1.1條規定:「如同於投標廠商於資格
預審階段所述,投標廠商,無論單獨投標或聯合投標,應具備後述第12.1.2條重申之技術經驗。因此,倘若投標廠商於任何投標工作項目,若欠缺經驗,投標廠商得將該等工作項目分包(subcontract)於有經驗之分包商,並以該分包商之經驗彌補投標廠商之經驗。」(原文:Section12.1.1"AsannouncedattheBidder'sprequalificationstage(PQstge),aBidder,whetheritisasingleBidderorcons-ortiumBidder,shallhavethetechnicalexper-iencesasrepeatedinSection12.1.2below.If
aBidderisinlackofexperience(s)onanyi-tem(s)ofwork,itshallsubcontractsuchite-ms(s)ofworktoanexperiencedsubcontractor
andusesuchsubcontractor'sexperiencetoma-
keupitsownexperience.")。③招標規範第12.1條末段:「於此提醒,若投標廠商需
要彌補其技術經驗以符合前述實績要求,投標廠商應於技術投標文件中附上前面要求的文件供台電/工程顧問審閱。投標廠商未彌補需求文件或提供之文件不被台電接受者,將構成台電拒絕投標廠商投標文件之理由。」(原文:BIDDERISHEREBYSPECIFICALLYNOTEDTOCOMPLYWITHTHEFOREGOINGREQUIREMEN-
TSTOMAKEUPITSTECHNICALEXPERIENCE,IFNE-CESSARY,BYATTACHINGTHEREQUIREDDOCUMENTAT-
IONTOITSTECHNICALPROPOSALFORTPC/ENGINEE-R'SREVIEW.FAILURETOMAKEUPTHEREQUIREDD-OCUMENTATIONORTHESUBMITTEDDOCUMENTATIONIS
NOTACCEPTEDBYTPCWILLCONSTITUTEAGROUND
FORTPCTOREJECTTHEBIDDER'SPROPOSAL.)④招標規範第12.1.4條:「依據第12.1.2條要求之技術
經驗,應提供下列文件:(原文:Documentrequired
forprovingthetechnicalexperiencespecified
inSection12.1.2areasfollows)針對第12.1.2A之資格(原文:ForSection12.1.2.A)……第c項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商就關於鍋爐所提供足以展現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商資格之設計條件、應用、數量、工作範圍及其他資訊。(原文:……c.Thedesigncondi-tions,applications,quantities,scopeofwork
andotherinformationaboutthesteamgenerat-
orsuppliedbytheBidderorthesubcontractor'
sthatwilldemonstratetheBidder'sorthes-ubcontractor'squalification.)⑤除招標規範第一部分第15條分包規定,明文系爭採購
案得分包外,綜觀上開規範,第12.1.條明文規定投標廠商得以分包商之經驗彌補其不足之經驗。第12.1.4條規定亦再度呼應第12.1.1條規定,投標廠商如有分包,分包商具備第12.1.2條資格之相關文件應予提出。因此,原告以其子公司DPSL之鍋爐基礎設計之實績彌補原告實績,應符合上開規範。
⑵招標規範第三部分鍋爐及附屬設備第3.1.2條:
①被告的立場:被告認為招標規範第三部分鍋爐及附屬
設備第3.1.2條規範中「投標廠商/分包商」為互斥關係,簡言之,若為投標廠商提供之設計及供應實績,即不存在分包商提供設計及供應實績之可能。反之亦然。而本件原告依據該規範所提出之設計及供應實績分屬原告與DPSL公司,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投標文件不符招標規範。
②原告認為招標規範第3.1.2條中「投標廠商/分包商」
應指下列三種情形:A.單獨由投標廠商提供之設計及供應實績;B.單獨由分包商提供之設計及供應實績;或C.共同由投標廠商及分包商提供之設計及供應實績。原告主張之理由分述如後。
③自文義而言,招標規範並未表示「投標廠商/分包商」僅指「投標廠商或分包商」。
④自被告提供之招標規範,於同一條款不同處均有使用「/」,相同用法,解釋應該相同:
A.於被告提供之第一版招標規範中,第三部份鍋爐工項第3.1.2條規範為:「投標廠商/分包商所提供鍋爐的主要蒸氣溫度/壓力及再加熱蒸氣溫度之設計,應該是投標廠商/分包商已具備設計及供應之實績,且應於技術投標截止日前業已商業運轉。」其中,蒸氣溫度/壓力係指蒸氣溫度及蒸汽壓力。基於相同原則,同條之投標廠商/分包商亦應解釋為投標廠商及分包商。
B.於被告提供之第一版招標規範中,第四部份氣輪機工項第3.1.1條第2項規範為:「投標廠商/分包商所提汽機節流閥處之主蒸汽壓力/溫度及再熱截斷閥之再熱蒸汽溫度應該是投標廠商/分包商已具備設計及供應之實績,且應於技術投標截止日前業已商業運轉。」其中,主蒸氣壓力/溫度係指主蒸氣壓力及主蒸汽溫度。基於相同原則,同條之投標廠商/分包商及同招標規範中的投標廠商/分包商均應解釋為投標廠商及分包商。
⑤依據招標規範第一部分,投標廠商得分包且得以分包
廠商之經驗彌補投標廠商實績經驗。因此,此處第3.
1.2條之投標廠商/分包商之解釋應指「投標廠商及分包商」,或「投標廠商或分包商」等三種可能。⑥被告於招標文件中使用「/」多達25次,甚至同一條
項使用兩次「/」,但並未定義、解釋或說明「/」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之意思。歸納如下:
A.表示「及(and)」,例如:
a.第4.2.1.6條「TPC/Engineer's」;
b.第4.2.9條「TTPC/Engineer」;
c.第7.2.1.1條「Tcompressor/emergencydieselgenerator」;
d.第7.2.4.1條「Tsilos/structurescivilstr-ucturesstrength」;
e.第7.3.1條第17項、第19項等4處;第7.11.1條第
2項J及N等2處。
B.表示「或(or)」,例如:
a.第4.2.1.9條「anEPAcertified/approvedco-mpany」;
b.第4.2.4條「DRM/presentation」;
c.第8.6.1條「shallmodify/correct/rectify
theproboems」
C.表示「及且或(and/or)」,例如:
a.第7.2.4.1條「safety/reliefvalves」;
b.第8.5.2條第2項「byTPCand/ortheEngineer」;
c.第8.5.2條第2項d「relateddocuments/proced-ures」⑦英文字典對「/」之解釋,一種符號,通常表示「或」、「及與或」,或者「分數」、「比值」之意:
A.amark/usedtypicallytodenote「or」(as
inand/or),「andor」(asinstraggler/deser-ter),or「per」(asinfeet/second)-calledalsodiagonal,slant,solidus,virgule.
B.anobliquestroke(/)inprintorwriting,usedbetweenalternatives(e.g.and/or),infractions(e.g.3/4),inratios(e.g.miles/day),orbetweenseparateelementsofat-
ext.[asmodifier]denotingorbelongingto
agenreoffiction,chieflypublishedinfa-nzines,inwhichanyofvariousmalepairingsfromthepopularmediaisportrayedashaving
ahomosexualrelationship.[1980s:fromthe
useofanobliquestroketolinkadjoiningnamesorinitials(asinKirk/Spock)]⑶招標規範PartIII第4條一般設計要求(GeneralDesign
Requirements)招標規範第4.2.8條亦使用「投標廠商Bidder/分包商Subcontractor」,原告認為第4.2.8條之Bidder/Subcontractor,其解釋及用法亦應如前所陳。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概述:
1.系爭採購案係被告為因應長期電源之負載須求,緩解北部地區之電力供須失衡問題,提昇基載供電能力,並進行老舊機組之汰舊換新,乃規劃於現有林口電廠,以先建後拆方式進行更新擴建,故系爭採購案即係針對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所為之主發電設備採購。系爭採購案係採選擇性招標,先辦理廠商資格預審後,再行邀請符合一定資格之廠商進行規格標、價格標之投標。符合規格標之廠商,方得參與價格標之開標。
2.系爭採購案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1)鍋爐設計、供應、(2)汽機設計、供應、(3)安裝/組裝、(4)規劃、設計及整合,與(5)土木建造等五大項工作實績(下稱系爭五工項),並於投標時提出實績證明。
3.有鑒於單一廠商同時具備完成系爭五工項之能力及實績者誠屬少見,而系爭五工項中之「鍋爐設計與供應」、「汽機設計與供應」或「整廠供應能力」等工項(下稱專業工項),為系爭採購案將來履約時之核心,攸關後續維修保養責任至鉅,故被告乃要求投標廠商須具備專業工項中任一工項之專業能力,方得參與投標。投標廠商於資格標尚未選定之其餘工項部分(亦即系爭五工項扣除專業工項),投標廠商得於規格標時,得由分包商予以補充(下稱補充工項)。不論專業工項或補充工項部分之實績證明,皆須為廠商本身之實績,不得以其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等之實績代替。
4.系爭採購案之資格標階段,原告與住友商社共同具名投標。其中原告擔任共同投標團隊之代表廠商,負責鍋爐之設計及供應,並提出韓國南東電力公司出具之文件,證明其具有鍋爐實績;住友商社則擔任共同投標之成員,負責安裝設備。因原告及住友商社皆提供自己之實績,符合投標資格預審規範之規定而通過資格標之審查。
5.於規格標階段,原告改採其子公司DPSL之鍋爐設計技術,取代原告依照技術規範所須提出自身之鍋爐設計技術。依據工程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11168號函釋:「子公司如有資格不足之情形,因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性質,其與外國母公司僅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故無資格取代或補足之問題。」可知:母子公司為分別獨立之法人格,彼此間無實績資格取代或補足之問題。原告以其子公司DPSL之鍋爐設計技術取代原告依照技術規範所須提出自身之鍋爐設計技術,違反系爭採購案技術規範PartIII第3.1.2及第4.2.8之規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因原告係以鍋爐設計、供應廠商之資格投標,故就鍋爐之設計、供應部分,應提出自己之鍋爐設計技術證明文件,方符合技術規範之要求,惟原告於規格標截標前均無法提出屬於「自己」之鍋爐設計技術。被告因而判定原告及住友商社之共同投標團隊之規格標不合格。
6.被告在系爭採購決標後,於100年8月11日退還原告及住友商社繳納之押標金,原告及住友商社無異議受領。
(二)程序部分:
1.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及住友商社共同具名投標,本件爭訟標的對原告及住友商社應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⑴按訟爭標的對於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必要共同訴訟,依法應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⑵經查,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與住友商社共同具名投標,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投標信函在卷可按。揆諸原告爭訟之標的為「被告判定該共同投標團隊所提出之規格標不合格,是否適法」,此攸關原告及住友商社之共同投標團隊得否參與價格標之開標,對原告及住友商社不僅利益共同,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自應全體一同申訴。原告單獨向工程會提起申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工程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7款之規定,以工程會100年11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000447750號函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告知原告如逾期未補正,該申訴案將不予受理。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工程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 洵屬 允當並無違誤。
⑶事實上,原告與住友商社所簽署之結盟協定第5條約明
:「該結盟協定於該工程之合約由第三人取得時失效」。觀諸系爭採購案已由三菱公司之投標團隊得標。是原告與住友商社之結盟協定業因系爭採購決標給三菱公司之投標團隊而失其效力。故在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申訴時,工程會明確表示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依法應一同申訴,並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無法提出住友商社一併申訴之證明文件。足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已無補正之可能,否則原告豈有甘冒受不利益之審議判斷,而未遵期提出住友商社一併申訴之證明文件。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既未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本件起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⑷原告雖辯稱依結盟協議第1.2項規定,伊有代表全體之
權,提出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云云,姑不論遍觀結盟協定,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授權,況原告及住友商社之結盟協定業因系爭採購決標給三菱公司之投標團隊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執已失效之結盟協定,主張伊有代表全體提出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權限,顯屬無稽,殊無足採。
⑸原告復舉工程會之訴89145號、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
斷、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主張其縱無代表其他結盟成員提出異議、申訴之權利,伊得單獨異議申訴,共同投標廠商無庸全體一併提起異議申訴云云。惟查,工程會已就本件詳加查明,認本件訴訟標的對共同投標廠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應一同申訴。是原告舉與本件事實截然不同之工程會訴89145號、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不同案件事實,法律見解當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引喻失義,殊無足採。
2.原告與住友商社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團隊已復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依法應予以駁回:
⑴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
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上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因此,縱於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於上訴本院後,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上訴人欠缺該要件者,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在系爭採購案決標後,被告依據押標金保證金暨
其他擔保辦法第12條第1款所載「未得標廠商應發還押標金」之規定,於100年8月11日發還原告及住友商社繳納之押標金150萬美元。原告及住友商社不僅未否認渠等係「未得標廠商」,更無拒絕在本件爭訟結束前,領回押標金。反倒是就被告發還之押標金,無異議受領。足見原告及住友商社就其未得標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被告判定該共同投標團隊所提出之規格標不合格」,並非適法,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依前開說明,依法應予以駁回。
⑶此外,原告與住友商社之結盟協定業因系爭採購案決標
給三菱公司之投標團隊而不復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與住友商社共同投標所提出之規格標,已無履行之可能,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實體部分:
1.原告係以設計供應鍋爐之投標廠商資格,參與資格標之預審,經審核合格後參與規格標投標,原告竟於規格標階段,以子公司DPSL之鍋爐設計技術,用於系爭採購案規格標書投標,違反技術規範之規定,被告判定原告之共同投標團隊之規格標不合格,並無違誤:
⑴被告之投標資格預審規範:
①系爭採購案係針對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所為之主發
電設備採購,因系爭採購案之規模極為龐大,工作內容甚為複雜,光是採購金額即高達1100餘億元,對我國之國計民生及電力供應至關重要,故投標廠商須具備相當實績,否則難以勝任。為使投標廠商了解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俾供有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特於於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第D.2節規定單一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資格(中譯文):「投標廠商應具備下列任一項技術實績:(1)曾設計並供應至少一具產能不低於800MW之超臨界壓力燃煤火力發電機組所用之鍋爐,該發電機組須於資格預審截標時間前達商業運轉。(2)曾設計並供應至少一具產能不低於800MW之超臨界壓力燃煤火力發電機組所用之汽機,該發電機組須於資格預審截標時間前達商業運轉。(3)曾供應並完成至少一具產能不低於800MW之超臨界壓力燃煤火力發電機組,該發電機組須在資格預審截標時間前達商業運轉。」就共同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資格,則於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第E節規定(中譯文):「1.符合上開第D節所規定資格判斷準則之投標廠商,得聯合一家或數家符合任一下列資格預審標準之廠商(下稱:合作廠商),就EPC之工作共同投標(下稱:共同投標),但該投標廠商已提出鍋爐(或汽機)之實績者,則其合作廠商即不得再提出該實績:(1)具有上述第D.2.(1)款所要求之鍋爐實績。(2)具有上述第D.2.(2)款所要求之汽機實績。(3)具有曾供應並完成至少一具第D.2.(3)款所要求之超臨界壓力燃煤火力發電機組之實績。(4)具有安裝或組裝火力發電機組之設備或系統之實績,且其單一契約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五億元或相當金額之外國貨幣,又或其累積契約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十二億五千萬元或相當金額之外國貨幣,但該相關火力發電裝置已在資格標截標時間之十五年前起投入商業營運為限。(5)具有規劃、設計及整合至少一具產能不低於800MW、且已在資格預審截標時間前投入商業營運之超臨界壓力燃煤火力發電裝置之實績。(6)具有履行土木、結構或建築工程之實績,且其單一契約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二十億元或相當金額之外國貨幣,又或其累積契約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五十億元或相當金額之外國貨幣,並已在資格標截標時間前十五年內成功通過檢查且為使用者與客戶所接受。」②由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第D.2節及E.1節可知,僅具備「
鍋爐設計與供應」、「汽機設計與供應」或「整廠供應能力」三項中任一專業工項之投標廠商,方得聯合一家或數家符合(1)鍋爐設計、供應、(2)汽機設計、供應、(3)安裝/組裝、(4)規劃、設計及整合,與(5)土木建造等系爭五工項工作實績,共同投標,但投標廠商已表明具有鍋爐(或汽機)之實績者,則其合作廠商即不得再提出其具有該實績。為使投標廠商了解其所提供之實績證明,皆須為廠商本身之實績,不得以其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等之實績代替,特於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第G.11規定(中譯文):「為達成資格預審之目的,投標廠商依據上開第D.2條及第E.1條規定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應屬於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投標廠商/合作投標廠商之授權人、被授權人、母公司、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之實績,不應被視為投標廠商/合作投標廠商之實績。」③鑑於不論單一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在資格標階段
同時具備完成系爭五工項之能力及實績者較為罕見,被告同意:A.投標廠商若於資格標未提交系爭五工項全部實績,而參與資格預審;或B.在通過資格預審後其中一家共同投標廠商放棄其參與共同投標之權利者,投標廠商得在規格標階段,將欠缺部分以其分包廠商之實績或投標廠商本身之實績補正。特於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第G.2規定(中譯文):「本標案之意旨為本工作應由具有規定於第D.2.(1)條(鍋爐設計、供應實績)、第D.2.(2)條(汽機設計、供應實績)、第E.1.
(4)條(安裝/組裝實績)、第E.1.(5)條(規劃、設計與整合實績)與第E.1.(6)條(土木建造實績)之一家或數家投標廠商所履行,因此,不問單一投標或共同投標之廠商,若投標廠商未提交全部實績而參與資格預審,或在通過資格預審後其中一家共同投標廠商放棄其參與共同投標之權利者,投標廠商應於規格標時在其規格標書中,將欠缺部分以其分包廠商之實績或投標廠商本身之實績補正。投標商應在資格預審時聲明承諾,其將於其所提出之規格標書中,由投標商自行履行相關項目,或由經證明具實績之分包廠商各自履行具有實績之項目,以補正資格預審所要求之實績。」由此可知,系爭五工項扣除投標廠商於資格標選定之專業工項,其餘未提報之工項,屬補充工項,投標廠商得於規格標時,提報由分包商負責。投標廠商於資格標階段選定之專業工項,除非有共同投標廠商放棄其參與共同投標之權利之情形,否則不得以分包商或子公司之實績取代自己之實績。
④此外,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第G.1.a規定(中譯文):
「若符合第D.2.(1)(具鍋爐設計、供應實績)投標資格之投標廠商(單一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之一)得標,該締約之投標廠商須負責履行鍋爐之設計與供應,以符合契約規格之要求。」可知具鍋爐設計、供應實績之投標廠商得標,該締約之投標廠商即須負責履行鍋爐之設計與供應。
⑵被告之規格標技術規範:
倘投標廠商係以具備鍋爐設計供應資格投標,為確保鍋爐之安全性、可靠性及操作性,投標廠商尚須依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及Sec.4.2.8規定,提供其所設計鍋爐之基本構型、主蒸汽壓力、主蒸汽溫度及再熱蒸汽溫度,該等鍋爐之設計條件,必須是投標廠商過去曾設計和供應之鍋爐所採用之蒸汽條件及基本構型。投標廠商須就此提出相關實績證明。此觀技術規範PartIII
Sec.3.1.2規定(中譯文):「鍋爐須依據汽輪機供應商所提供在不同機組出力狀況下之熱平衡來設計。(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所提報之鍋爐,其所設計之主蒸汽壓力、主蒸汽溫度及再熱蒸汽溫度必須為(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以前曾設計和供應過之鍋爐所採用過之蒸汽條件,且在規格標書截止投標日期前,該等機組已進入商業運轉。(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須在標書中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以證明所提報之主蒸汽壓力、主蒸汽溫度和再熱蒸汽溫度均符合上述要求。……證明文件必須是使用者或客戶所開具之證明書或信函,且須由其正式之授權代表簽署,其內容敘明電廠機組名稱、鍋爐設計及供應之公司法定全名、商轉日期、鍋爐之主蒸汽設計壓力、主蒸汽設計溫度及再熱蒸汽設計溫度等資訊。」及技術規範PartIIISec.4.2.8規定(中譯文):「為確保鍋爐之安全性、可靠性及操作性,(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須在規格標書中詳細描述並附上證明文件及圖面,證明其所設計之鍋爐各項基本構型已應用在(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以前曾設計及供應過之鍋爐中,並在規格標書截止投標日期前已達商轉者,且該設計參考之鍋爐必須比林口更新擴建計畫所要求之鍋爐具有相等或更大之容量。(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所提供本案之任一項鍋爐基本構型可以從其以前設計及供應過之各鍋爐分別選用。……證明文件必須是使用者或客戶所開具之證明書或信函及包括有上述鍋爐各項基本夠行資料之圖面,證明文件必須由其正式之授權代表簽署,其內容敘明電廠機組名稱、鍋爐設計供應商之全名、機組商轉日期、鍋爐之容量(MW)等資訊。若投標商提報之鍋爐,其所應用之基本設計構型未能符合上述要求,則提報之鍋爐將不被接受且投標商之規格標書將被評定為『不合格』。」即可明瞭。
⑶原告係以設計供應鍋爐資格,參與資格標之預審,經審
核合格後參與規格標投標,原告竟以子公司DPSL之鍋爐設計技術,用於系爭採購案規格標書投標,違反技術規範之規定:
①經查,原告與住友商社組成共同投標團隊,於99年3
月30日共同具名參與系爭採購之投標。在資格標階段,由原告共同投標團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可知,原告擔任共同投標團隊之代表,依據資格預審規範第E.1
(1)節規定,負責「鍋爐設計、供應」,住友商社為共同投標團隊之成員,依據資格預審規範第E.1(4)節規定,負責「設備系統之安裝/組裝」。其餘「汽機設計、供應」、「規劃、設計及整合」、「土木建造」三項工項,原告於資格標並未提報分包商。原告就其負責之「鍋爐設計、供應」,提出韓國南東電力公司出具之文件,證明該公司之YonghungThermalPo-
werPlantUnits3&4(下稱永漢3號機、4號機)之鍋爐設備係由原告所設計、供應。
②被告收受包括原告之共同投標團隊各投標廠商之資格
文件後,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預審規範之規定,逐項進行資格標之文件審查。原告於資格標階段,提供自身之實績(即永漢3號機、4號機),符合投標資格預審規範之規定而通過資格標之審查。
③迨規格標階段,原告提出下列工項之技術實績:
A.鍋爐:DoosanBabcock公司(按:更名後為DPSL公司)/原告(DHI)
B.汽機:東芝公司(Toshiba)
C.設備或系統之安裝/組裝:住友商社(Sumitomo)
D.規劃、設計及整合:東芝公司(Toshiba)
E.土木建造:原告(DHI)④其中鍋爐部分,原告在規格標階段所提送之規格標書
中,不再以永漢3號機、4號機鍋爐實績之技術作為系爭採購案鍋爐之設計依據,而改採Bechtel公司針對(下稱TC2計畫)鍋爐實績之技術作為系爭採購案鍋爐之設計依據,並提出Bechtel公司針對TC2計畫所開立予DPSL公司(前身為DB公司)之實績證明。因該證明文件清楚記載:「……系爭809MW(毛發電量)發電機組……之鍋爐係由DoosanBabcock公司(按:更名後為DPSL公司)所供應,其供應之範圍包括設計、工程規劃、製造、供應、施工及試車之技術諮詢等。可知
TC2計畫係DPSL公司之實績,而非原告自身之實績,對此,原告亦不否認。依據工程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11168號函釋:「子公司如有資格不足之情形,因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性質,其與外國母公司僅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故無資格取代或補足之問題。
」可知,母子公司為分別獨立之法人格,彼此間無實績資格取代或補足之問題。
⑤系爭採購案技術顧問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興公司)於100年6月9日針對原告召開之「系爭採購案評估值及投標商/分包商之資格/經驗及工作內容確認會議」中,再次向原告澄清,並確認下列事項:「B.依據DHI(按:即原告)提送之規格標書,其鍋爐之再熱蒸汽溫度雖採用DHI自己設計及供應之Youn-ghungNo.3鍋爐之再熱蒸汽溫度做為設計之依據,然其鍋爐之主蒸汽溫度與壓力及鍋爐之基本構型,卻未採用自己曾設計及供應過,且合乎規範要求之鍋爐,而改採DoosanBabcock(DB)公司於TRIMBLECOUNTY
No.2所設計及供應之鍋爐作為設計之依據」、「C.…另依據工程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1168號解釋函,略以『母、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性質,其與母公司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故應無資格取代或補足之問題』。因此,任何一家公司之經驗不應視為另一家公司之經驗。」、「D.原告之規格標書中所提報之鍋爐,其設計之技術內容經TPC/Engineer審查後發現先有不符合本案招標文件技術規範之規定如下:(1)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及相關Addenda規定:(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所提報之鍋爐,其所設計之主蒸汽壓力、主蒸汽溫度及再熱蒸汽溫度必須為(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以前曾設計和供應過鍋爐之蒸汽條件,且在規格標書截標前該等機組已進入商業運轉。…(2)技術PartIII,Sec.4.2.8及相關Addenda規定:為確保鍋爐之安全性、可靠性及操作性,(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必須在規格標書中詳細描述並附上證明文件及圖面,證明其所設計之鍋爐各項基本構型已應用在(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以前曾設計及供應過之鍋爐中,並在規格標書截止投標日期前已達商轉者,且該設計參考之鍋爐必須比林口更新擴建計劃所要求之鍋爐具有相等或更大之容量。」⑥依上開系爭採購案資格標及規格標審查過程可知,被
告亦曾對原告澄清說明不得將子公司之實績作為母公司本身之實績,並於雙方會議中再三向原告強調,因其係以鍋爐設計、供應廠商之資格投標,故就鍋爐之設計、供應部分,應提出自己具有實績之證明文件,始符合技術規範之要求。原告於規格標書中所引用之鍋爐設計技術內容,並非其自己之實績,顯與系爭採購案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及Sec.4.2.8等規定不符。蓋原告既然依據資格預審規範第E.1(1)節規定,以「鍋爐設計、供應」之投標廠商資格投標,原告本身即須同時具備鍋爐「設計」及「供應」之實績,依據資格預審規範第G.1.a規定、第G.11規定,原告之鍋爐「設計」及「供應」實績,不得以子公司之實績代替,已如前述。而原告在規格標階段,依據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及Sec.4.2.8規定,所須提供鍋爐之基本構型、主蒸汽壓力及主蒸汽溫度,既屬鍋爐之「設計」,自應提供「原告本身曾設計」之鍋爐所採用過之蒸汽條件及基本構型,並提出原告「設計」之相關實績證明,而不得提出原告以外之DPSL公司設計鍋爐實績。原告之舉不僅違反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及Sec.4.2.8之規定,且顯然欠缺鍋爐「設計」實績。因原告於規格標書截標前均無法提出屬於「自己」之鍋爐「設計」實績,被告判定原告所屬之共同投標團隊不合格,無法通過規格標之審查,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絕無違誤。
2.原告將投標廠商於規格標階段就「補充工項」部分得以分包商之實績補足之規定,曲解為投標廠商於資格標所選定之專業工項,亦得以分包商之實績為替代云云,洵無理由:
⑴原告雖辯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技術規範
PartI第12.1條、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及4.2.8規定,原告於部分投標工作項目,若欠缺經驗,投標廠商得將該等工作項目分包予分包商,並以該分包商之經驗彌補原告之經驗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全文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為限。」可知投標廠商資格得以分包廠商代之,以招標文件明文規定為限。
⑵經查,被告為使參與投標廠商理解規格標階段須提供系
爭五項工項之完整實績,乃於技術規範PartI第12.1條重申資格預審規範之要點,並於第12.1.1條明白規定(中譯文):「如同投標資格預審規範所載,不問單一投標或共同投標之廠商,均應具備後述第12.1.2所重申之技術實績。因此,若投標廠商於資格預審階段未提供全部之實績證明,投標廠商應於規格標階段,將欠缺部分之實績補正。若投標廠商就系爭採購案之任一工項之實績有所欠缺,投標廠商應將該工項分包予具有實績之分包商,並以該分包商之實績補充投標廠商之實績。」可知,規格標階段之技術規範與資格標階段之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相互參照採用。而前開規定所稱「若投標廠商於資格預審階段未提供全部之實績證明,投標廠商應於規格標階段,將欠缺部分之實績補正」,係指投標廠商資格標階段尚未選定之補充工項,方得由分包商補充欠缺之實績。投標廠商於資格標階段選定之專業工項,不得以分包商或子公司代之。足見招標文件已明文禁止投標廠商於資格標階段選定之專業工項以分包商或子公司之實績替代。迺原告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為據,主張原告於資格標階段選定之鍋爐專業工項,得由分包商代之云云,顯屬無據,殊無足取。
⑶再者,原告於規格標所提出之技術實績分別為:①鍋爐
:DPSL公司/原告(DHI);②汽機:東芝公司(Toshiba);③設備或系統之安裝/組裝:住友商社(Sumitomo);④規劃、設計及整合:東芝公司(Toshiba);⑤土木建造:原告(DHI)。由原告前揭技術實績以觀,倘如原告所主張,原告原負責之鍋爐設計及供應改由DPSL公司取代。果爾,原告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將僅負責土木建造,住友商社則負責設備或系統之安裝/組裝。原告及住友商社共同具名投標,卻無一負責專業工項,如何符合資格預審規範第E.1(1)節規定,投標廠商至少須具備「鍋爐設計與供應」、「汽機設計與供應」或「整廠供應能力」三項中任一專業工項資格,而得以投標廠商資格參與系爭採購?倘容任投標廠商於規格標恣意變更其於資格標所提報之專業工項,資格標之規範及預審豈不形同具文?此絕非系爭採購案之目的,更非資格標再三要求及強調投標廠商就系爭工項應本身具有實績之目的,是原告曲解技術規範PartI第12.1.1及PartIII
Sec.3.1.2及Sec.4.2.8中所規定「分包商」之定義,主張其於資格標階段選定之鍋爐設計、供應之實績,得以其子公司或分包商之實績為替代云云,顯屬無據。
⑷細繹系爭採購案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及Sec.4.2
.8之規定可知,該條規定所使用之「投標商/分包商」用語,○○○區○○○○○○段選擇該工項為專業工項者(即鍋爐之供應、設計),即屬該條規定所稱之「投標廠商」;倘資格標階段非選擇該工項為專業工項,而係將該工項作為補充工項而由分包商之實績補充者,即屬該條規定所稱之「分包商」。換言之,適用該條規定者,包括可能選擇該工項為專業工項之投標廠商本身,亦包括可能經選擇作為補充工項之分包商,因此上開規定方會要求投標廠商或分包商各自應具備其自身之實績,此觀諸系爭採購案技術規範PartIIISec.3.2.1規定(中譯文):「(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所提報之鍋爐,其所設計之主蒸汽壓力、主蒸汽溫度及再熱蒸汽溫度必須為(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以前曾設計和供應過之鍋爐所採用過之蒸汽條件,且在規格標書截止投標日期前,該等機組已進入商業運轉。」即明。否則倘如原告所稱,此處之分包商係指系爭採購案任何工項之任一部分均可任意分包之其他廠商(即原告所謂之分包商),並均得由其他廠商(即原告所謂之分包商)之實績替代投標廠商自身之實績者,則規範中僅須針對投標廠商加以規範,並註明可提供自己或其他廠商之實績即可,根本無庸特別將分包商與投標廠商並列為規範對象主體。是原告扭曲技術規範中有意區分投標廠商與分包商並分別適用之規定,主張技術規範一概允許以其他廠商之實績替代投標廠商自身選擇之專業工項之實績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係依法辦理系爭採購案,並依據相關法令及投標資格預審規範、技術規範等進行規格審查,過程完全公正,合理合法,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
(五)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被告99年2月11日選擇性招標(個案)公告、系爭採購案資格標招標公告文稿、韓國南東電力公司99年3月16日函、原告於資格標提出之投標廠商資格說明函、系爭採購案規格標邀標文件與本件有關之規定、Bechtel公司100年2月18日函、泰興公司100年6月9日臺灣電力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技術服務專案會議紀錄、原告100年6月27日T10141-LK-000000-00號函、泰興公司100年7月13日00000000-P-V-F000-0000號函、原告100年7月22日T10141-LK-000000-00號函、原告100年7月27日T10141-LK-000000-00號函、原告所屬分公司100年7月28日T10141-LZ0000000000號異議函、Bechtel公司100年7月15日000000000-T1V-MBPX-00011號函、原告100年8月2日申訴書、被告100年8月11日LKZ000000000000-CTR號函、工程會100年11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000447750號函、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技術規範、原告於規格標提出之投標廠商資格資料、原告與住友商社100年2月22日結盟協定、原告與住友商社100年3月1日共同投標文件、被告99年7月5日LKZ000000000000-CTR號函、被告100年8月11日決標公告、原告實績表格,被告與三菱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7日採購合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39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若多數人對於訟爭標的具有共同利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非必要共同訴訟,依法不必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採購案,於規格標階段,原告改採其子公司DPSL之鍋爐設計技術,取代原告依照技術規範所須提出自身之鍋爐設計技術,經被告審認違反系爭採購案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及Sec.4.28之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且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則原告與其他團隊成員對於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固具有共同利益,但由其中一人單獨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違法,並無不具實施訴訟權能之情形,自無全體一同起訴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及住友商社共同具名投標,本件爭訟標的對原告及住友商社應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處分之存否,因當事人之間有爭執致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於規格標階段,原告改採其子公司DPSL之鍋爐設計技術,取代原告依照技術規範所須提出自身之鍋爐設計技術,經被告審認違反系爭採購案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及Sec.4.2.8之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且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實因被告曲解招標文件規定,致錯誤認定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規範所生,故被告認定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規範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次查:系爭採購案之審標及決標程序業已終結,即被告已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訴外人三菱公司及中鼎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此有決標公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4頁),且被告已與決標廠商即訴外人三菱公司及中鼎公司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合約」,其簽約日為2011年12月7日,此有該採購合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4頁)。又縱使本件原告勝訴,因被告已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訴外人三菱公司及中鼎公司,被告並不會就系爭採購案重新開標,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因而認為縱使撤銷上開違法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法令原告回復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地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住友商社之結盟協定業因系爭採購案決標予三菱公司之投標團隊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與住友商社共同投標所提出之規格標,已無履行之可能,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三)關於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是否違法部分:
1.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又子公司如有資格不足之情形,因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性質,其與外國母公司僅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故無資格取代或補足之問題。」業據工程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11168號函釋在案。
3.又按關於單一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資格,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第D.2節規定(中譯文):「投標廠商應具備下列任一項技術實績:(1)曾設計並供應至少一具產能不低於800MW之超臨界壓力燃煤火力發電機組所用之鍋爐,該發電機組須於資格預審截標時間前達商業運轉。(2)曾設計並供應至少一具產能不低於800MW之超臨界壓力燃煤火力發電機組所用之汽機,該發電機組須於資格預審截標時間前達商業運轉。(3)曾供應並完成至少一具產能不低於800MW之超臨界壓力燃煤火力發電機組,該發電機組須在資格預審截標時間前達商業運轉。」(英文原文見原證7)。關於共同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資格,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第E節規定:「1.符合上開第D節所規定資格判斷準則之投標廠商,得聯合一家或數家符合任一下列資格預審標準之廠商(下稱:合作廠商),就EPC之工作共同投標(下稱:共同投標),但該投標廠商已提出鍋爐(或汽機)之實績者,則其合作廠商即不得再提出該實績:(1)具有上述第D.2.(1)款所要求之鍋爐實績。(2)具有上述第D.2.(2)款所要求之汽機實績。(3)具有曾供應並完成至少一具第D.2.(3)款所要求之超臨界壓力燃煤火力發電機組之實績。(4)具有安裝或組裝火力發電機組之設備或系統之實績,且其單一契約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五億元或相當金額之外國貨幣,又或其累積契約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十二億五千萬元或相當金額之外國貨幣,但該相關火力發電裝置已在資格標截標時間之十五年前起投入商業營運為限。(5)具有規劃、設計及整合至少一具產能不低於800MW、且已在資格預審截標時間前投入商業營運之超臨界壓力燃煤火力發電裝置之實績。
(6)具有履行土木、結構或建築工程之實績,且其單一契約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二十億元或相當金額之外國貨幣,又或其累積契約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五十億元或相當金額之外國貨幣,並已在資格標截標時間前十五年內成功通過檢查且為使用者與客戶所接受。」(英文原文見原證7);又為使投標廠商了解其所提供之實績證明,皆須為廠商本身之實績,不得以其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等之實績代替,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第G.11規定(中譯文):「為達成資格預審之目的,投標廠商依據上開第D.2條及第E.1條規定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應屬於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投標廠商/合作投標廠商之授權人、被授權人、母公司、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之實績,不應被視為投標廠商/合作投標廠商之實績。」(英文原文見原證7):再者,被告同意:A.投標廠商若於資格標未提交系爭五工項全部實績,而參與資格預審;或B.在通過資格預審後其中一家共同投標廠商放棄其參與共同投標之權利者,投標廠商得在規格標階段,將欠缺部分以其分包廠商之實績或投標廠商本身之實績補正。特於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第G.2規定(中譯文):「本標案之意旨為本工作應由具有規定於第D.2.(1)條(鍋爐設計、供應實績)、第D.2.(2)條(汽機設計、供應實績)、第E.
1.(4)條(安裝/組裝實績)、第E.1.(5)條(規劃、設計與整合實績)與第E.1.(6)條(土木建造實績)之一家或數家投標廠商所履行,因此,不問單一投標或共同投標之廠商,若投標廠商未提交全部實績而參與資格預審,或在通過資格預審後其中一家共同投標廠商放棄其參與共同投標之權利者,投標廠商應於規格標時在其規格標書中,將欠缺部分以其分包廠商之實績或投標廠商本身之實績補正。投標商應在資格預審時聲明承諾,其將於其所提出之規格標書中,由投標商自行履行相關項目,或由經證明具實績之分包廠商各自履行具有實績之項目,以補正資格預審所要求之實績。」(英文原文見原證7);另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第G.1.a規定(中譯文):「若符合第D.2.(1)(具鍋爐設計、供應實績)投標資格之投標廠商(單一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之一)得標,該締約之投標廠商須負責履行鍋爐之設計與供應,以符合契約規格之要求。」(英文原文見原證7)。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僅具備「鍋爐設計與供應」、「汽機設計與供應」或「整廠供應能力」三項中任一專業工項之投標廠商,方得聯合一家或數家符合(1)鍋爐設計、供應、(2)汽機設計、供應、(3)安裝/組裝、(4)規劃、設計及整合,與
(5)土木建造等系爭五工項工作實績,共同投標,但投標廠商已表明具有鍋爐(或汽機)之實績者,則其合作廠商即不得再提出其具有該實績;且系爭五工項扣除投標廠商於資格標選定之專業工項,其餘未提報之工項,屬補充工項,投標廠商得於規格標時,提報由分包商負責。投標廠商於資格標階段選定之專業工項,除非有共同投標廠商放棄其參與共同投標之權利之情形,否則不得以分包商或子公司之實績取代自己之實績。再者,具鍋爐設計、供應實績之投標廠商得標,該締約之投標廠商即須負責履行鍋爐之設計與供應。
4.另按系爭採購案規格標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規定(中譯文):「鍋爐須依據汽輪機供應商所提供在不同機組出力狀況下之熱平衡來設計。(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所提報之鍋爐,其所設計之主蒸汽壓力、主蒸汽溫度及再熱蒸汽溫度必須為(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以前曾設計和供應過之鍋爐所採用過之蒸汽條件,且在規格標書截止投標日期前,該等機組已進入商業運轉。(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須在標書中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以證明所提報之主蒸汽壓力、主蒸汽溫度和再熱蒸汽溫度均符合上述要求。……證明文件必須是使用者或客戶所開具之證明書或信函,且須由其正式之授權代表簽署,其內容敘明電廠機組名稱、鍋爐設計及供應之公司法定全名、商轉日期、鍋爐之主蒸汽設計壓力、主蒸汽設計溫度及再熱蒸汽設計溫度等資訊。」(英文原文見被證10);系爭採購案規格標技術規範PartIIISec.4.2.8規定(中譯文):「為確保鍋爐之安全性、可靠性及操作性,(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須在規格標書中詳細描述並附上證明文件及圖面,證明其所設計之鍋爐各項基本構型已應用在(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以前曾設計及供應過之鍋爐中,並在規格標書截止投標日期前已達商轉者,且該設計參考之鍋爐必須比林口更新擴建計畫所要求之鍋爐具有相等或更大之容量。(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所提供本案之任一項鍋爐基本構型可以從其以前設計及供應過之各鍋爐分別選用。……證明文件必須是使用者者或客戶所開具之證明書或信函及包括有上述鍋爐各項基本夠行資料之圖面,證明文件必須由其正式之授權代表簽署,其內容敘明電廠機組名稱、鍋爐設計供應商之全名、機組商轉日期、鍋爐之容量(MW)等資訊。若投標商提報之鍋爐,其所應用之基本設計構型未能符合上述要求,則提報之鍋爐將不被接受且投標商之規格標書將被評定為『不合格』。」(英文原文見被證10)。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倘投標廠商係以具備鍋爐設計供應資格投標,為確保鍋爐之安全性、可靠性及操作性,投標廠商尚須依前揭規定,提供其所設計鍋爐之基本構型、主蒸汽壓力、主蒸汽溫度及再熱蒸汽溫度,該等鍋爐之設計條件,必須是投標廠商過去曾設計和供應之鍋爐所採用之蒸汽條件及基本構型,投標廠商須就此提出相關實績證明。
5.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住友商社共同具名參與系爭採購之投標,在資格標階段,由原告共同投標團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可知,原告擔任共同投標團隊之代表,依據資格預審規範第E.1(1)節規定,負責「鍋爐設計、供應」,住友商社為共同投標團隊之成員,依據資格預審規範第E.1(4)節規定,負責「設備系統之安裝/組裝」。其餘「汽機設計、供應」、「規劃、設計及整合」、「土木建造」三項工項,原告於資格標並未提報分包商。原告就其負責之「鍋爐設計、供應」,提出韓國南東電力公司出具之文件,證明該公司之永漢3號機、4號機之鍋爐設備係由原告所設計、供應。被告收受包括原告之共同投標團隊各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後,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預審規範之規定,逐項進行資格標之文件審查。原告於資格標階段,提供自身之實績(即永漢3號機、4號機),符合投標資格預審規範之規定而通過資格標之審查。迨規格標階段,原告提出下列工項之技術實績:(1)鍋爐:DoosanBabcock公司(按:更名後為DPSL公司)/原告(DHI)。(2)汽機:東芝公司(Toshiba)。(3)設備或系統之安裝/組裝:住友商社(Sumitomo)。(4)規劃、設計及整合:東芝公司(Toshiba)。(5)土木建造:原告(DHI)。其中鍋爐部分,原告在規格標階段所提送之規格標書中,不再以永漢3號機、4號機鍋爐實績之技術作為系爭採購案鍋爐之設計依據,而改採Bechtel公司針對TC2計畫鍋爐實績之技術作為系爭採購案鍋爐之設計依據,並提出Bechte
l公司針對TC2計畫所開立予DPSL公司(前身為DB公司)之實績證明。因該證明文件清楚記載:「……系爭809MW(毛發電量)發電機組……之鍋爐係由DoosanBabcock公司
(按:更名後為DPSL公司)所供應,其供應之範圍包括設計、工程規劃、製造、供應、施工及試車之技術諮詢等」(英文原文見被證4)。可知TC2計畫係DPSL公司之實績,而非原告自身之實績。次查:系爭採購案技術顧問泰興公司於100年6月9日針對原告召開之「系爭採購案評估值及投標商/分包商之資格/經驗及工作內容確認會議」中,再次向原告澄清,並確認下列事項:「B.依據DHI(按:即原告)提送之規格標書,其鍋爐之再熱蒸汽溫度雖採用DHI自己設計及供應之Youn-ghungNo.3鍋爐之再熱蒸汽溫度做為設計之依據,然其鍋爐之主蒸汽溫度與壓力及鍋爐之基本構型,卻未採用自己曾設計及供應過,且合乎規範要求之鍋爐,而改採DoosanBabcock(DB)公司於TRIMBLECOUNTYNo.2所設計及供應之鍋爐作為設計之依據」、「C.……另依據工程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1168號解釋函,略以『母、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性質,其與母公司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故應無資格取代或補足之問題』。因此,任何一家公司之經驗不應視為另一家公司之經驗。」、「D.原告之規格標書中所提報之鍋爐,其設計之技術內容經TPC/Engineer審查後發現先有不符合本案招標文件技術規範之規定如下:(1)技術規範PartIII,
Sec.3.1.2及相關Addenda規定:(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所提報之鍋爐,其所設計之主蒸汽壓力、主蒸汽溫度及再熱蒸汽溫度必須為(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以前曾設計和供應過鍋爐之蒸汽條件,且在規格標書截標前該等機組已進入商業運轉。……(2)技術PartIII,
Sec.4.2.8及相關Addenda規定:為確保鍋爐之安全性、可靠性及操作性,(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必須在規格標書中詳細描述並附上證明文件及圖面,證明其所設計之鍋爐各項基本構型已應用在(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以前曾設計及供應過之鍋爐中,並在規格標書截止投標日期前已達商轉者,且該設計參考之鍋爐必須比林口更新擴建計劃所要求之鍋爐具有相等或更大之容量。」(見被證12)足見原告係以設計供應鍋爐資格,參與資格標之預審,經審核合格後參與規格標投標,原告竟以子公司DPSL之鍋爐設計技術,用於系爭採購案規格標書投標,顯然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及Sec.
4.2.8之規定,且欠缺鍋爐「設計」實績。又查:因原告於規格標書截標前均無法提出屬於「自己」之鍋爐「設計」實績,被告判定原告所屬之共同投標團隊不合格,無法通過系爭採購案規格標之審查,已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標結果。
原告不服,於100年7月28日提出異議,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等情,此有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技術規範PartI第12.1條、技術規範PartIIISec.3.1.2及4.2.8規定,原告於部分投標工作項目,若欠缺經驗,投標廠商得將該等工作項目分包予分包商,並以該分包商之經驗彌補原告之經驗云云。惟查:
(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為限。」可知投標廠商資格得以分包廠商代之,以招標文件明文規定為限。
(2)經查:被告為使參與投標廠商理解系爭採購案規格標階段須提供系爭五項工項之完整實績,乃於系爭採購案技術規範PartI第12.1條重申資格預審規範之要點,並於第12.1.1條明白規定(中譯文):「如同投標資格預審規範所載,不問單一投標或共同投標之廠商,均應具備後述第12.1.2所重申之技術實績。因此,若投標廠商於資格預審階段未提供全部之實績證明,投標廠商應於規格標階段,將欠缺部分之實績補正。若投標廠商就系爭採購案之任一工項之實績有所欠缺,投標廠商應將該工項分包予具有實績之分包商,並以該分包商之實績補充投標廠商之實績。」(英文原文見被證9),揆諸前揭規定,可知系爭採購案規格標階段之技術規範與資格標階段之投標資格預審規範相互參照採用;且投標廠商資格標階段尚未選定之補充工項,方得由分包商補充欠缺之實績。投標廠商於資格標階段選定之專業工項,不得以分包商或子公司代之;又招標文件已明文禁止投標廠商於資格標階段選定之專業工項以分包商或子公司之實績替代。是原告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為據,主張:原告於資格標階段選定之鍋爐專業工項,得由分包商代之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3)次查:原告於規格標所提出之技術實績分別為:①鍋爐:DPSL公司/原告(DHI);②汽機:東芝公司(Toshiba);③設備或系統之安裝/組裝:住友商社(Sumitomo);
④規劃、設計及整合:東芝公司(Toshiba);⑤土木建造:原告(DHI)。由原告前揭技術實績以觀,倘如原告所主張,原告原負責之鍋爐設計及供應改由DPSL公司取代。果爾,原告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將僅負責土木建造,住友商社則負責設備或系統之安裝/組裝。原告及住友商社共同具名投標,卻無一負責專業工項,如何符合系爭採購案資格預審規範第E.1(1)節規定,投標廠商至少須具備「鍋爐設計與供應」、「汽機設計與供應」或「整廠供應能力」三項中任一專業工項資格,而得以投標廠商資格參與系爭採購?倘容任投標廠商於規格標恣意變更其於資格標所提報之專業工項,資格標之規範及預審豈不形同具文?此絕非系爭採購案之目的,更非資格標再三要求及強調投標廠商就系爭工項應本身具有實績之目的。是原告曲解技術規範PartI第12.1.1及PartIIISec.3.1.2及Sec.4.2.8中所規定「分包商」之定義,主張:其於資格標階段選定之鍋爐設計、供應之實績,得以其子公司或分包商之實績為替代云云,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4)又查:系爭採購案技術規範PartIIISec.3.2.1規定(中譯文):「(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所提報之鍋爐,其所設計之主蒸汽壓力、主蒸汽溫度及再熱蒸汽溫度必須為(鍋爐)投標商/(鍋爐)分包商以前曾設計和供應過之鍋爐所採用過之蒸汽條件,且在規格標書截止投標日期前,該等機組已進入商業運轉。」(英文原文見被證10)。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該條規定所使用之「投標商/分包商」用語,○○○區○○○○○○段選擇該工項為專業工項者(即鍋爐之供應、設計),即屬該條規定所稱之「投標廠商」;倘資格標階段非選擇該工項為專業工項,而係將該工項作為補充工項而由分包商之實績補充者,即屬該條規定所稱之「分包商」。換言之,適用該條規定者,包括可能選擇該工項為專業工項之投標廠商本身,亦包括可能經選擇作為補充工項之分包商,因此上開規定方會要求投標廠商或分包商各自應具備其自身之實績。否則,倘如原告所稱,該條規定之分包商,係指系爭採購案任何工項之任一部分均可任意分包之其他廠商(即原告所謂之分包商),並均得由其他廠商(即原告所謂之分包商)之實績替代投標廠商自身之實績者,則技術規範中僅須針對投標廠商加以規範,並註明可提供自己或其他廠商之實績即可,根本無庸特別將分包商與投標廠商並列為規範對象主體。是原告扭曲技術規範中有意區分投標廠商與分包商並分別適用之規定,主張:技術規範一概允許以其他廠商之實績替代投標廠商自身選擇之專業工項之實績云云,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六、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無違誤。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