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執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15號債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債務人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5號及101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命聲請人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並已於同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