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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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綉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0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綉英因與告訴人即鄰居 徐福龍 相處不睦,竟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告訴人住處前騎樓及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老母!」、「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本件被告丁綉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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