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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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黃細妹 相對人 陳硯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6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足認原裁定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1紙,惟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本院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雖未記載到期日、受款人及發票地,惟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按執票人不於第45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可見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解免其付款之責。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魏于傑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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