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14日邀約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3年4
月14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每30日繳息1次,到期償還本金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丙○○就上開借款,自
96年3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丁○○、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與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書、放款戶交
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丁○○、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0元(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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