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伊申請麥克現金
卡,並與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以伊所發行之
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需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
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
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
告自9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5,439元
,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即5,096元),並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歷史查詢表各
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90元(即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