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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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先後」後應增
加「於96年8月14日13時40分許、96年8月15日11時許」,
第18行「240,000元」應更正為「287,200元」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正犯犯罪,縱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犯
意聯絡,亦應各自承擔刑責,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之適用。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之犯罪行為,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幫助行為,亦
應各負幫助犯之刑責,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乙○○二人所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二人所為之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
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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