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1日上午9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經其提
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授權書
、債權收回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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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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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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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1月30日│2,800,000元│95年2月2日│ 林真娟 │台新國際商業銀│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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