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96年2月初某
日」應更正為「96年1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台北市○
○○路與林森西路交叉口」應更正為「台北市○○○路與林
森北路交岔路口」,第16行「向甲○○詐稱」後應增加「可
代簽六合彩申請書,請其匯款25,000元代簽六合彩,嗣於96
年1月25日會計通知經繳稅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於裁判時併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