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調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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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
村○○路○○號)為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潮簡調字第五八號請求排
除侵害事件之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被告已中風,請求裁定其妻甲○○為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刑
事裁定1紙為證外,並據被告之妻甲○○陳明:「乙○○目
前仍不能言語,意識不清,無法出庭」等語,亦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
卷宗核閱相關資料屬實,堪認乙○○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則原告聲請為乙○○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甲○○為乙○○
之妻,應適於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選任甲○○
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