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再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
張兆恬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天下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律師
鍾薰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73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天下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網路公司)應自
原告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1段155號8樓之6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⒉被告天下網路公司
應將公司設籍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⒊被告應自民國97
年1月20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之日止,連帶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元,暨各自翌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0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3月5日變更
聲明為:⒈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應將公司設籍地址,自系爭房
屋遷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元,暨97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333元,暨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6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於97年5月7日復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7,000元,暨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3元,暨97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9,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係因起訴後被告天下網路公司及其設籍已遷出系
爭房屋、及律師以時計酬等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於96年7月
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另
被告丙○○為被告天下網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租金每月33
,50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20日
起至97年1月19日止。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之約定:「乙
方(即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拖或主張任何權利。」及第18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於租期屆滿遷出時,應
併同將公司設籍地址儘速遷出。」故被告負有租賃期間屆滿
後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及遷出公司設籍地址之義務。兩造曾於
租賃期間屆滿前1個半月餘,磋商續約條件,然因磋商過程
中兩造就租金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決定不再續約。原告並委
任律師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天下網
路公司不再續約,並請求被告準時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天下
網路公司雖回函表示希望繼續協商續約條件,但原告仍不願
再與被告續約,並再次以書面通知不願續約,並請求被告準
時遷讓系爭房屋,然租賃期間迄原告起訴時(97年1月25日
)已然屆滿,但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未依約遷空交還租賃物,
亦未將公司設籍地址遷出,遲至97年2月23日方接獲被告天
下網路公司通知,將於97年2月29日完成搬遷,並於97年3月
1日方完成房屋點交,又於97年3月7日方完成公司地址遷出
手續。
㈡依雙方租賃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應於
97年1月19日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天下網路公司
於97年3月1日方將房屋返還原告,遲延遷出計1個月又10天
。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丙
○○)決無異議。」及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
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
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如下:
⒈97年1月20日至97年2月19日間之違約金,計67,000元(每月
租金33,500元×2倍=67,000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算之利息。
⒉97年2月20日至97年2月29日間之違約金,計22,333元(1個
月違約金67,000元,10日之違約金為67,000元÷30天x10天=
22,333元),及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㈢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如甲
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及第12條規定:「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
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被告天下網路公司因違約不如期遷出交還系爭房
屋,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損害,並因此需提起本件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而支出律師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89,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搬遷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
1、2項):
⑴原告於96年12月20日送達不續租之存證信函於被告天下網路
公司,已依租賃契約第17條前段預先通知:按系爭契約之租
賃期間至97年1月19日終止,即雙方若無續約,自97年1月20
日被告天下網路公司即應完成搬遷,故「租約期滿前1個月
」應為97年12月20日,原告於該期日以前通知被告,即與契
約第17條前段約定相符。原告表示不續約之存證信函,業已
於96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收受,並非被告所稱
96年12月22日,原告既已依契約第17條前段於96年12月20日
將不續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天下網路公司,被告抗辯原告
未依約預先通知云云,實不足採信。
⑵原告實際上已給予被告天下網路公司長達半年之預為搬遷期
間,且於96年12月20日以後多次告知不欲續約,實無任何「
與有過失」可言:原告過去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天下網路公
司,皆以一年換約一次之方式,被告於96年7月間租賃契約
將到期時,即基於營業考量欲收回系爭房屋或調高租金,
並已預知被告。當時原告顧及被告天下網路公司營業之便,
乃同意再訂短期之半年契約(即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使被
告天下網路公司得考慮選擇接受原告調高租金條件,或另覓
新址搬遷。是以,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早於96年7月間,即已
知悉若不願接受原告提出之調高租金條件,原告將不再續租
。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既不願接受原告提出之條件,自已有充
足時間預作搬遷之準備。原告依契約第17條前段,於96年12
月20日將不欲續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天下網路公司,已如
前述,復於96年12月27日、97年1月22日、97年1月30日多次
覆被告天下網路公司存證信函,表明不欲續約、請求返還房
屋之意旨,不可能使被告產生同意續約之誤解;再按,被告
於97年1月20日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被告若誤認雙
方租約延長至97年2月19日,則為何未再依過去租約給付租
金?顯見其亦認定租賃契約於97年1月19日即已終止;被告
天下網路公司於97年1月22日已完成另覓新租,因營業需要
不及搬遷云云,仍無礙於被告違約之事實,與原告之契約責
任無關。
⑶退步言之,雙方租賃契約第17條前段為訓示規定,即便原告
未在約定期間內通知,契約之延續仍應經雙方同意,無被告
所主張自動延長一個月之理:按本件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雙方自可預期於97年1月20日,租賃關係即歸消滅,被告
天下網路公司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此觀契約第5條前
段規定甚明。雙方若欲延長租約,契約第17條後段亦以明文
應經「雙方同意並另立新約為之」。至於契約第17條雖有約
定,不欲續租之一方,應於租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對
方,旨在於使不欲續約一方預先提醒對方,使對方得以預作
搬遷或出租準備。然觀雙方契約全文,即便不欲續約之一方
未為通知,對方依第5條前段、第17條後段,仍可預期若未
獲雙方同意續約,租賃期間仍將依約屆滿,不生延長租約之
效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契約第17條前段期限內通知
不續約,即生租約至97年2月19日云云,亦顯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本得依雙方契約第5條後段,請求給付聲明第1項
、第2項之違約金:本件原告無過失,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
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使如被告抗辯,原告依契約第17條
應於96年12月19日以前通知不續約,原告實際上僅遲延1日
通知(96年12月20日),被告僅得請求酌減相當於1日之違
約金(即1個月違約金67000元÷30=2233元)。且由於契約
第5條之2倍違約金,已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包括在內
,故扣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日之利益(33500元÷30=1117
元)後,被告僅得請求酌減1,116元(2233元-1117元=1116
元)。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被告天下網路公司違約之律師
費、訴訟費用(訴之聲明第3、4項):
⑴本件原告起訴是為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未曾向原告證實
已經覓得新處所、確定於何時搬遷,反倒是一再請求原告延
長租約,原告為避免有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不利益,以
及基於遲未接獲任何被告明確表示於何時搬遷之通知,乃於
97年1月25日依契約起訴請求返還房屋、損害賠償,實為遂
其權利保護目的之必要。原告於97年1月25日起訴後,遲至9
7年2月23日方接獲被告天下網路公司通知,將於97年2月29
日完成搬遷。其後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於97年3月1日方完成房
屋點交,於97年3月7日方完成公司地址遷出手續,足可懷疑
被告本實無積極完成搬遷手續、將房屋返還原告之意,而係
於接獲原告本件起訴書及開庭通知後,方儘速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又原告並無押租保證金全數扣抵後方得起訴之限制
,且原告所執押租保證金,顯無法填補其所受損害。
⑵本件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皆為與本件有關之必要支出,應
全數由被告負擔:本件雖非律師強制代理,然雙方於契約第
11條已有特約,原告就因被告違約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
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出示之律師按時計酬之
請款單據,誤載請款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20日」,然實際
工作時間為96年12月20日以後,有原告委任律師之工作時數
表可稽。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始,因被告天下網路公司顯有
不願如期搬遷之情事,乃委任律師處理有關本件爭議。原告
得請求之律師費用,應包括各種為將來涉訟需要,預為權利
、證據保全之行為所生之費用,因此皆為原告因被告違約涉
訟之損害。被告抗辯僅於被告違約(97年1月20日)以後之
律師費用方得請求,實不足採。原告委任律師進行之工作項
目:「撰擬起訴狀、開庭」、「撰擬存證信函」、「進行和
解」、「點交」、「討論」,皆為因被告違約而涉訟之必要
項目;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並無與市場行情相違、
超出必要程度之情事。
⑶訴訟費用依據雙方契約第11條約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應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於97年3月5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及97年5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三狀」減縮原聲明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遷出系爭房屋之址
之請求。然於97年1月25日原告起訴時,被告處於違約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地址之狀態,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遷址,應係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是以,原告因本件起訴所繳納之全額訴訟
費用,即便原告因被告天下網路公司事後返還房屋、地址遷
出而減縮部分聲明,依雙方契約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應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依契約規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屆期不欲續約,系
爭租約應於97年2月19日起方終止: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7條之規定:「租期屆滿前,若
有任何一方不欲續約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
他方。」;而本租賃契約之租期自96年7月20日至97年1月19
日,是以,原告如不欲續約,至遲應於96年12月19日前,以
書面通知被告不欲續約之情事。
⒉然查,原告乃遲至96年12月20日以後,方發出其所謂之不願
續約信函,被告係於12月22日方收到該通知,亦即,兩造
間之租約計算乃以每月20日至次月19日為期間。原告既然
未於96年12月19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不欲續約之情事,
則兩造租約應於繼續至97年2月19日止(即原告發出不願
續約通知後之次一租月計算期屆滿日)。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違約占
住系爭房屋,並請求該期間之違約金,實無理由。
㈡兩造於租期屆滿前曾就續約事宜進行洽商,且續約租金條件
業已相當接近,復以原告未於租期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被告不欲續約,致使被告誤信兩造將可達成續約之協議,原
告就本案亦與有過失: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以知悉兩造於洽商租金之
金額差距僅有500元;且於租賃契約期滿前1個月,繼續與被
告洽商續約之事宜,此亦為原告所肯認;復以原告未於租賃
期間屆滿前通知不欲續約,被告因此一直確信兩造將可達成
續約之協議,是以,被告於96年12月22日接獲原告所寄送之
存證信函後,至感震驚,方立即發函請求原告洽談續約條件。
⒉原告雖於96年12月底回覆不予續約之意思,然因距離租約原
訂期滿僅餘20餘天,被告實不及另覓新址進行搬遷,只好再
次發函請求原告繼續洽商續約條件,然遲遲未獲原告回應。
被告因此於僅剩之租期內,緊急另覓新租屋,並於97年1月2
2日完成新租屋之簽約。
⒊被告於覓得新租屋處後,立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並請求
原告給予寬限期以進行搬遷,於寬限期間並將依原契約約定
給付租金。被告自93年7月即承租該標的物進行營業3年有餘
,欲搬遷新辦公處所,除須進行搬遷事務外,尚須一一通知
客戶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加以當時正值年終繁忙之時
,又有多日年假,被告時無法於短時間內即將全部公司之遷
移完畢。
⒋基上,原告既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與被告就續約事項進行協商
,復又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以書面告知不予續約,致使被告
誤信兩造可達成續約之協議,無法於原訂租賃期間屆滿前如
期搬離,倘 鈞院 認系爭租約已與97年1月19日屆滿(被告認
為應於97年2月19日方屆滿),本案原告就被告無法如期搬
離租賃物之情事,顯係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
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云云,顯屬過高,爰請鈞院依民法第2
17條及第25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㈢本案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請求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並
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原告既已知悉被告業已覓得新辦公處所,不久將
進行搬遷,亦已知悉被告將如期給付租金,原告復握有被告
已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是以本案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原
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令本案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以本案適用簡易程
序觀之,亦無委請以小時計費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且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變更前訴之聲明包括「請
求交還房屋」,然被告自始即表示將遷出,原告提起本項請
求根本沒有必要,亦即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就
請求交還房屋部分之所支出之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及該部分
之律師費)皆不應向被告請求。
⒊況查,若如原告指稱,被告違約事項為於契約期滿未遷出租
賃標的物,則原告所聲稱之違約事實,應係發生於00年0月
00日,然依原告所提出之97年1月30日所發出之帳單上,其
請求律師費用之金額計算,竟自96年11月20日至97年1月30
日;然原告既認定被告係自97年1月20日起違約,何以原告
於96年11月20日至97年1月19日間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由被告
支付?
⒋尤有甚者,照常理而言,自原告於1月25日起訴後,即應等
候開庭,兩造於此期間亦無進行和解事宜之協商,應無律師
費用之增加可能;然原告於此期間竟不斷與其委任律師連絡
,此觀之97年3月4日律師工作項目記載:「關於處理貴公司
與天下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丙○○女士間為請求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討論、聯絡、和解、擬覆存函、點交房屋等等等
之律師酬金。」,致使支出律師費竟高達31,680元。
⒌足見,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諸多均與其所聲稱之被告違約
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均非必要,原告主張依契約規定,
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顯無理
由。
㈣被告得以押租金債權67,000元為抵銷: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即交付原告67,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今被告已交還房屋,依契約規定,原告即應返還押租金。
因此,若鈞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律師費及相關費
用,被告謹就67,000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於其範圍內
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於96年7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1月
19日止,租金每月33,500元,並以被告丙○○為被告天下網
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7年1月20日起即未就系爭房屋
續訂租賃契約。
㈡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未於97年1月19日午夜12時遷出系爭房屋
並將其返還原告,嗣於97年3月1日始行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再於97年3月7日將公司設籍地址遷出系爭房屋。
㈢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7352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天下網路公司,通知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應於系
爭租賃期間屆滿之日前遷出完畢之事實。
㈣被告天下網路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已支付押
租金67,000元予原告,原告迄未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未依期返還系爭房屋並
遷出該公司之登記地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及第10條之
約定,應支付違約金及相關律師費用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院審酌之重點,即為:㈠原
告是否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之約定,於租約期滿前1個
月通知被告?如否,則其效果為何?㈡原告是否得請求違約
金?違約金之利息應於何時起算?又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
而得予酌減?㈢律師費是否合理?原告就其所支出之律師費
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㈣被告得否以押租金對原告主張為
抵銷?又其抵充之順序為何?㈤被告丙○○是否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即便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已約明
不欲續約之一方,應負有於租約期滿前通知他方之義務,然
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既於期限屆滿時即行消滅,則縱負有
先行通知義務之一方,未盡或未於約定之期間內履行其義務
,至多僅是該方可能因此等義務之不履行,而應就他方所生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因此而影響租賃契約關係之
消滅與否。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96年7月20日起至97
年1月19日止,以及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天下網路公司,通知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應於系爭租賃期間
屆滿之日前遷出完畢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之約定:「租期屆滿前,若有任何
一方不欲續約時,應於租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
續約應經雙方同意並另立新約為之。」,是原告如不欲於系
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將系爭房屋續租予被告,依上開約定,至
遲應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1個月即96年12月19日踐行通知
被告天下網路公司之義務,則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始行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於上開約定即有未合。然
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屬定有期限之租賃法律關係,並經記載
於書面,則訂約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對於租賃法律關係將於租
期屆滿時消滅等情,皆應知之甚詳,此復觀上開約定後段已
訂明:「續約應經雙方同意並以另立新約為之。」益明。是
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仍應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雙方約定不欲續約之一方應先行通知他方之目的,應僅係在
使他方得藉由此項通知而預留相當期間為將來遷移他處作準
備,而不在於使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之消滅期限,因一方未盡
或未於約定期間內為上開義務之履行而發生改變。從而,原
告之上開通知雖已逾越約定期間,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仍應於租約期滿時即97年1月19日之翌日即
97年1月20日起消滅。被告辯以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之通知
遲到而應展延1個月至97年2月19日後始行消滅云云,顯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訂。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
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
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拖延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謙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而系爭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97年1月19日午夜12時起
即行消滅,原告並已於期限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天下
網路公司不願續租之意思,均已如前述,然被告天下網路公
司仍未於該期限屆滿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仍持續占
有使用該屋至97年3月1日止,被告天下網路公司即應自97年
1月20日起陷於給付遲延而構成違約,原告自得本於該條之
約定,按月請求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支付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而該等違約金既屬原告按月所得請求者,其利息之
起算點即應自次月原告得再請求違約金,而被告天下網路公
司仍未就上期違約金為給付時起算,是本件被告既於97年3
月1日始完成其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對被
告請求自97年1月20日至97年2月19日止之違約金67,000元(
即租金之2倍),以及97年2月20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共10
日之違約金22,333元(67,000×1/3),而該等違約金之利
息則分別自同年2月20日及3月1日起算。又原告就後者僅請
求自同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上開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
。惟查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對於約定之違約金
如何過高、應減至何程度為宜等項,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參諸被告於訂約時,既同意按照租金2倍以計算違約金,
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
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除被告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外,法院對其原為之約定仍應予以尊重。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如甲方因涉
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被告天下網路公司未依約於系爭租賃期滿時遷出,當屬該條
所稱之違約,如前所述,則原告依該條之約定,自可向被告
請求因系爭房屋租賃涉訟之律師費用,殆無疑義。惟按本件
訴訟屬房屋租賃契約到期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違約金之簡
易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不高且所涉法律關係亦屬簡易,
並非繁雜至需大量工作時數支出始得完善處理案件情形,原
告委任律師係按工作時數計算律師酬金,隨訴訟期間延長及
出庭次數增加而遞行擴增律師酬金,此訴訟費用支付方式實
已超出被告締約時同意支付違約所繳納律師費用之預期,而
不當使被告負擔過鉅律師費用,是依原告委任律師行使權利
保障合理情況及斟酌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
準,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律師費用當以4萬元為
合理。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
共同原因者而言。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握有被告先前所支付
之押租金67,000元,已足償還上開違約金額,無需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就此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上開押租金之數
額僅足支付1個月份之違約金,而原告於被告違約為交還系
爭房屋之時,實無從得知被告之違約情事究竟於何時方始終
了,縱使原告對上開押租金行使抵銷之權利,仍不能保證原
告之權利不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受侵害,且能將所受之損害
完全填補,是以原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當屬正當權利之行
使,而就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損害,原告本身並無任何與
有過失之處,被告上開辯解,當屬無據。
㈣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不為清償抵充債務之指定,
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時,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前
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因
租期屆滿而使雙方租賃關係消滅,原告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予
被告義務。是被告天下網路公司固應給付原告⑴違約金67,0
00元及自97年2月20日為起算之遲延利息;⑵違約金22,333
元及自97年3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⑶律師費用4萬元,
然原告曾受有被告所支付之押租金67,000元,且迄未歸還被
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兩造間互
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於97年4月9日
言詞審理中為抵銷之抗辯,參以上開說明,即屬有據。依此
計算,至4月9日止原告得請求數額,其中⑴違約金67,000
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4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為459元(67,
000×5%÷365×50=459);⑵違約金22,333元及自97年3月2
日起至4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為119元(22,333元×5%÷365
×39=119);⑶律師費用4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2月13日起至4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為142元(40,000元
×5%÷365×26=142),總計違約金、律師費為129,333元
,利息為720元,被告押租金債權67,000元依次抵充利息720
元,再抵充違約金、律師費後,剩餘63053元及自97年4月10
日起算遲延利息未償。
㈤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既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
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被告丙
○○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最後方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
蓋章屬實,被告丙○○自應就被告天下網路公司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綜上,被告依法行使抵銷後,尚餘原本63053元及自97年4月
10日起自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未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在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370元
合計1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