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原告 鄭美玲
被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979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現值186,3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給付之77,679元,合計共263,979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訴時已繳1,000元,本件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8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