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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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楊絮如

被告 蔡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清償,倘未如期清償,除應納本金外,並應加計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即就其持卡消費債務未如期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2366元(含本金9萬6184元及已到期未收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銀行)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等,澳商銀行復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帳單明細、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裁判費1,7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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