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6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再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再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曾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卻未把握機會,改過自新,戒除酒駕之惡習,反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約1年之時間後,更犯他件酒駕案件,導致本件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輕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畢竟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書立悔過書、參加福建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法治生命教育課程等條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酒駕過程幸未肇事,未對公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水泥預拌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偶(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1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號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吳再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

訴,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再傳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租屋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租屋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湖鎮湖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湖前碧湖社區前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95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再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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