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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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59號

聲請人 吳宇森

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對人 朱振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因誤飲腐蝕性溶劑,前往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然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時間有誤,且醫師朱振國醫師無法與聲請人溝通,致聲請人權益受損,因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鈞院繫屬中(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4430號),然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書,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費用為由,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其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尚有資力。再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事件,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尚非過鉅,爰此,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而認定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廖鳳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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