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22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鄭伊汶

被告 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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