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244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柳 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林清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林清柳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明,應為補正,並提出林清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