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897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麗卿

王世清

洪淑婷

被告 林明慶

現居000victoriastreetsuite0000,toronto.oncanadaM0B0R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率自立約日起1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至95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67,240元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0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籍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而依原告所提代償金申請書所示,本件借款係台新銀行所屬人員 楊慧娟 親訪「林明慶」後,由「林明慶」在該申請書上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該申請書上所載「林明慶」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與本件被告相同。然被告早於83年6月19日即已遷出國外,並於84年1月9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有被告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再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83年6月19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自無可能於93年1月15日在臺灣接受台新銀行所屬人員楊慧娟之親訪,並在上開申請書上親筆簽名,尚難認為本件借款係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借款應負清償之責,洵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台新銀行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就本件借款自不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40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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