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15號

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徐于雯

被告 田鴻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及同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先後2度因病至原告醫院就診,經原告為診療後,竟未辦理繳費等手續即自行離院,其就診期間共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708元未為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急診繳費通知單2紙及書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110年10月26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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