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
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13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5年1月13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於95年1月17日21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鎮○○街,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95年1月14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於95年1月17日21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只、分裝杓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1個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詳9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41條、第5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即該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便應執行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然新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併合處罰之各罪,雖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最終應執行刑之宣告已逾六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13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業已因本案執行觀察、勒戒56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併合處罰之各罪及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只、分裝杓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1個等物,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