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楊璧如 獨自行走,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拉扯搶取 楊女 背於身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萬5千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萬泰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家樂福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又於94年12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以同一手法從後方接近丙○○,並以左手搶奪丙○○右手手提包1只得逞(內有現金新台幣4千元、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再將皮包丟棄。嗣於94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騎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員警乙○○查獲。
二、案經楊璧如、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被害人楊璧如、丙○○分別於警詢指述:渠等於上開時地遭人騎乘機車徒手行搶皮包1個之事實(詳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警詢筆錄)。
(三)證人 吳翁秀 於警詢證述:94年12年26日在台北市○○區○○路所經營之檳榔攤收取被告甲○○清償之欠款425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9-20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丙○○具領遭搶奪之現金4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蒐證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5頁)。
(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
(七)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又被告先後所為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罪名相同,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2次搶奪犯行是因為欠朋友9千多元,缺錢還債等語(本院95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被告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惟被告年僅22歲正值青壯,詎不思以正途營生取財,而飛車搶奪婦女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婦女行路安全、人身、財產權益有嚴重影響,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有正當之職業,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而為本次犯行,其犯後既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楊璧如、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公訴人就科刑範圍亦當庭表示請給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然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94年12月26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乙○○自首其所犯前述94年12月9日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其此部分犯行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員警乙○○於當日查獲被告前,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嫌犯之衣服、機車等特徵,業已發覺被告係94年12月26日上午9時10分搶奪案件之嫌犯,故此部分搶奪犯行自不為其前案自首之效力所及,惟仍屬於被告連續搶奪犯行之一部。申言之,被告雖就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自首,然從個別犯行之事實上觀察,其效力不能及於其他搶奪犯行,是故,其所應論處之一罪,即無從分割而依自首之例予以減輕,應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