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五九○、一七一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與理由內均認定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甲○○、乙○○為共同正犯,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科,惟主文內未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處相同之罪名,竟分別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二款之罪,其主文與事實理由顯屬矛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並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丙○○分別與甲○○、乙○○等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被告丙○○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甲○○、乙○○均犯同條第二款之罪,然原判決就丙○○部分未論以該條第二款之罪,甲○○、乙○○部分未論以同條第三款之罪,又既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主文竟諭知丙○○共同連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折算一日,諭知被告甲○○、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折算一日;而未為相同罪名之諭知,殊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僅將丙○○、甲○○、乙○○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依原審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等能否成立共同正犯,非無疑竇,但此部分並非非常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本院不予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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