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叡
王廉鈞李恩澤蔡忠豪江品尚陳知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叡、王廉鈞、李恩澤、蔡忠豪、江品尚及陳知樂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倒數第1行「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之記載應更更為「被告6人犯嫌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叡、王廉鈞、李恩澤、蔡忠豪、江品尚、陳知樂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415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被告林宗叡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廉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恩澤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蔡忠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品尚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08
房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知樂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叡、王廉鈞、李恩澤、蔡忠豪、江品尚與陳知樂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自民國107年5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此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其賭博方式分莊家和閒家,由莊家發牌予下注之閒家,每人持2張牌,以所分得撲克牌點數總和分勝負,由牌麵點數總和最大者為贏家,收取檯面所有賭資,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元,嗣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41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叡、王廉鈞、李恩澤、蔡忠豪、江品尚與陳知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2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415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叡、王廉鈞、李恩澤、蔡忠豪、江品尚與陳知樂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再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415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