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陳文郁 被告 張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1月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嗣被告83年9月10日離家未歸,致兩造分居迄今,更於104年4月19日出境,並已移居柬埔寨國;且被告已與他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並由被告認領。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嗣被告83年9月10日離家未歸,更於104年4月19日出境,並已移居柬埔寨國,於106年5月11日更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且被告已與他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並由被告認領,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且被告自78年間起,即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入境臺灣居留時間未久即隨即出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附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於83年9月10日離家,並於104年4月19日出境,且已移居柬埔寨國,致兩造分居多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除移居國外外,更與他人生育子女,顯見被告亦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後不願回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且與他人生育子女,是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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