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協議離婚,被告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原告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因申請本始知上情,惟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到庭認諾原告之訴。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請求,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協議離婚,嗣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被告丙○○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結果亦認:「不能排除訴外人 馬玉璞 與 江馬滐 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五五○○一一‧五七四四,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九九‧九九九八%」等語,可見被告乙○○係被告丙○○自馬玉璞受胎所生,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協議離婚,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即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而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