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透過該公司介紹、保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雙方約定本息分24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12,72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在未付清貸款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貸款後,僅付款3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期),自民國94年12月份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任將該車輛交由其前夫使用,並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或出賣等處分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名成立,除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或其它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之,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行,係以:①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②遠東銀行福灣企業顧客申請書、③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④保證書、⑤動產抵押契約、⑥高雄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⑦存證信函、⑧訪視客戶紀錄表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有向遠東商銀貸款25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及約定汽車停放在被告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暨嗣後車輛已移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汽車擅自遷移之犯行,辯稱:上開DV-0985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前夫 施建良 借用我的名義購買,實際上車輛由施建良使用,貸款亦由施建良繳納,我只是人頭而已。而且本件車輛貸款後,上開車輛原停放在上開中正路住處,後來因為我在94年12月間離開上開與施建良同居處所返回娘家居住,嗣95年1月23日又與施建良離婚,所以之後我就不知車輛之去向,也一直不知道施建良未繳貸款一事,直到開庭後才知此事,而且我於95年6月間在施建良住處看到上開車輛時,亦曾通知福灣公司人員前來取車,但福灣公司人員並未前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8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以福灣公司為保證人,向遠東商銀貸款25萬元,約定本息分24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12,72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在貸款未付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僅繳納3期分期貸款後,自94年12月起即未按期繳款,車輛亦自上開約定存放地點遷移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遠東銀行福灣企業顧客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約定條款、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及其登記申請書、高雄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紀錄、存證信函、訪視客戶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簡上卷第53頁至54頁、95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18頁、同上署95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第3頁至第14頁),是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貸款之債務人,且上開車輛確實有自約定地點遷移他處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夫施建良於原審結證稱:甲○○是我的前配偶,我2人於離婚前所購買之上開車輛實際上是我要購買,因為我的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才用被告的名字購車及貸款,並以其名義向福灣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實際上是由我使用上開車輛及繳納車貸,後來我與被告於95年1月23日離婚後,我因負債所以未繼續繳款,並將該車拿去典當,但我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2頁至96頁);而被告與施建良於95年1月23日離婚,並同時遷移變更住所地為高雄縣路○鄉○○村○○街○○號,亦有上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27頁至28頁);又按夫妻同財共居時,彼此關係密切,故一方同意出借名義予另一方購車貸款,事屬常有,但離婚後,彼此已不再同財共居,因而不相往來,亦屬情理之常,故施建良證述其在與被告離婚之後,未經告知被告,而擅自典當車輛之語,應足採信。準此,則上開車輛確係施建良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貸款,及與告訴人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但實際上之購買人、使用人及繳款人均為施建良,在被告與施建良離婚後,將車輛典當之人亦為施建良,且施建良在典當車輛時,並未告知被告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施建良將上開車輛典當一事,亦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係簽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之當事人,而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固無疑義,但被告出名購買上開車輛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後,雖將車輛交予前夫施建良使用,但在離婚前,繳款情形均正常,且施建良與被告係同居在約定車輛存放地點,因而車輛在被告離婚前,仍依約存放在約定地點,並無遷移或典當處分情事,至於施建良在與被告離婚後,雖將上開車輛遷移、典當,但當時被告與施建良既已離婚,不再同居上開車輛存放地點,而且施建良亦未將未繳貸款及典當車輛之事轉知被告知悉,如上所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利益意圖,客觀上亦無遷移或典當處分車輛之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係該車設定登記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且將車輛交由前夫施建良使用,即遽認其就實際上購車人施建良所為之遷移、典當車輛而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單獨犯或共犯罪責。從而,卷附之動產抵押契約、高雄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訪視客戶紀錄表,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依前開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本件動產抵押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至於其前夫施建良僅為保證人,貸得之款項也是直接撥入被告之帳戶,豈可謂被告未曾受有利益;再者,被告既已取得貸款金額事後不還款,並把車輛交給前夫使用,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僅係購車及貸款之名義人,實際買受人及貸款人均為施建良,已如上所述,故貸款金額之使用人為施建良,而非被告;又被告雖將上開車輛交由施建良使用,然因在被告與施建良離婚前,繳款情形均屬正常,且上開車輛亦無遷移或典當之情事,至於施建良典當上開車輛,已在其與被告離婚後,且施建良又未將典當車輛一事轉知被告,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雖將上開車輛交由施建良使用,然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出面以其名義承購該車,並交由施建良使用乙節,遽認被告購車之初,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