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軍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翰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間是職業軍人,在陸軍步兵第000旅步0營(以下簡稱步0營)兵器連擔任中尉副連長。甲○(代號0000-00000)則是步0營營部連的上尉連長。兩人的駐地都位於臺南市大內區的大內營區。因為乙○○是步0營軍官,所以平日可自由出入步5○○○區○○○○○道甲○平日夜間是單獨在步5營的營區大樓2樓營部連連長辦公室內的小寢室過夜就寢。
二、乙○○於105年11月13日凌晨3時10分左右,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未經甲○同意而侵入營部連連長室內附設的小寢室裡,其侵入後發現甲○正熟睡中,乃利用甲○熟睡的機會,撫摸甲○臉龐,進而上半身壓在甲○身上,且親吻甲○的嘴唇,將舌頭伸入甲○口腔內(即舌吻),此時,甲○驚醒咬對方的舌頭,並推開乙○○,要求對方停止。但乙○○因無法克制性慾衝動竟不顧甲○明示反對的意思,變本加厲,將原乘機猥褻的意思轉化提昇為強制猥褻的意思,繼續強靠在甲○身上,違反甲○意願而強吻甲○,甲○再將之推開,乙○○又靠前強吻,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此種情形接續3次,乙○○總計強吻猥褻甲○4次(含舌吻)得逞,最後甲○將乙○○推到門外,將房門鎖住,乙○○則繼續在房外開門鎖無效後才離開。
三、案經甲○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否認侵入連長寢室強制猥褻的犯行,辯稱:因為早上要跟甲○一同去清點彈藥,我怕一大早起不來,才進去拜託她早上叫我起床,我只有偷親她嘴巴1次,也有將舌頭伸入她的嘴巴,她醒來嚇到就把我推開,我還持續想親她,她又把我推開,最後把我推出門外,我在門外敲門跟她對不起,我認為我的行為只成立性騷擾而已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無故侵入甲○寢室」對甲○做「強壓身體」以及「舌吻」或「強吻」的行為,導致甲○身心受創,患有精神方面的症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感覺到被告時他已經用上半身壓
住我的身體,並用嘴巴碰觸到我的嘴唇的時候,我就驚覺發現他闖入我的寢室,我有推開他的臉,然後我就不斷的推、抗拒,他還是不斷的親,我確定他有把舌頭伸進我的嘴巴,因為我有咬他,過程中我有慢慢起身,並將他往寢室房門的方向推,但這過程中他還是一直親過來,後來是我將他推出門外,我將他推出門外,他還是不斷敲門。我當下的想法就是趕快把他推出門外,因為我不確定我反抗或大叫的話,他會不會揍我,被告對我做這些動作讓我覺的很害怕、噁心等語(見偵卷第5-6頁);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時發生的經過是被告的手有碰到我,我記得當時肩膀也有壓到,嘴巴也有碰到,所以我就嚇醒,他是整個上半身有壓上來,我驚醒看到他的臉、嘴巴正面過來,當時我眼開眼時,是他的臉已經在我前面,有碰到嘴巴,我感覺他上半身壓在我身上,所以我驚醒,他有用嘴巴碰觸到我的嘴唇,他有伸舌頭進入到我的口腔內。我是在床上一直推他,在推的時候把他推下來,我就起身把他往門外推,我有推3、4次,他有不斷的親過來,有親3、4次,我有跟他講不可以這樣,不斷的把他推出去。這件事等開始調查後,我調離開後,我大概從4月就開始到802精神科看診,醫生說我焦慮不安,因為我4月初有去住院,當時他有診斷說有自殺的傾向。我大約夜間10時或12時過後會回連長小寢室休息,寢室裡面有盥洗的地方,以我們當連長的職務來說,我們幾乎都會留在連長寢室,我當連長後都住在小寢室,連長的小寢室有衛浴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49-5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如果我沒有休假我都住在連長室,我會在寢室,我不知道他會做那種事,那時我在睡覺,的我發現時他已經壓在我身上,他對我做強吻的動作,他的舌頭有伸到我的嘴巴,我有咬他,也有推他,他有一直要再親3次,我起來有把他推出房間,推出去後,我把門鎖起來,他一直轉門把約3、4分鐘,但沒對我講什麼」、「我發現他的時候,他有伸舌頭我就咬他,後來我推他3、4次,我沒有一次就把他推開,我推他一次他又壓過來親1次,所以他親了3、4次。被告當天沒有要我叫他早上起床,以前也從來沒有要我早上叫他起床的情形,他沒有向我報告衛哨勤務或槍枝清點的業務,他也不需要向我報告此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6-328頁、第332頁、第327頁)。查甲○證述其遭被告猥褻過程之情節前後均一致,而甲○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衡情,甲○自無誣構被告的可能,參以被告三更半夜無故(詳下述)侵入甲○寢室,動機不單純,而甲○於本事件後確有精神方面的病症(詳下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偷親甲○嘴巴,也有將舌頭伸入甲○的嘴巴,甲○醒來嚇到就把我推開,我有持續想親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與證人甲○所述過程亦大致相符,益見甲○所指訴之情節信而有據而可採信。
㈡甲○在本案發生後,身心受創而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a.根據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802醫院)提供的公文和病歷影本記載甲○在被告侵入她的小寢室將近4個月之後,因為「情緒低落、焦慮及失眠」,從106年3月27日開始前往802醫院就診及住院10日,一直到106年5月19日為止,當時的診斷為符合壓力性疾患中之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心情,屬精神疾患,但尚無法確診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建議轉介其他醫療院所協助司法精神鑑定,有802醫院106年11月2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而依據甲○到庭作證時提出的802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的紀錄,其直到106年9月25日還在因為「焦慮不安」的情況前往精神科就診,醫師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等(見原審卷第61-63頁),可見甲○於本事件後,確有精神方面的疾症。
b.原審根據檢察官的聲請並且徵得甲○的同意,囑託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為甲○鑑定她的情況,是否因被告侵入小寢室發生的事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鑑定的結果確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等語,有該院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2頁)。
c.辯護人雖稱:甲○經802醫院診斷「環境適應障礙」,何以奇美醫院卻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質疑為何甲○於案發後4個月才前往802醫院就診云云。惟查,甲○在軍中遭到此一事件,以軍中文化而言,其必承受相當之壓力,因此沒馬上會就醫,乃可以理解之事。證人甲○於本院亦陳稱:沒立即就醫是擔心工作會受到影響,後來撐不下去了,才調整單位,調單位後真的撐不下去了,才去住院一段時間,還有到高雄旗山的軍中醫療收容中心住一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0頁)。查甲○若無受到極度的壓力,以一個連長的身分,何須進入收容中心;至於上開醫院對甲○的精神狀況是否有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存有不同的意見,諒是囿於資訊的多寡、醫療設備或醫師的專業及評判標準不同所致,而奇美醫院是極具規模的大醫院,醫療水準相當高,且是較後的診斷醫院,顯然獲有更多的資訊,甲○經轉介到奇美醫院經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難認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本案姑不論上開醫院有無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均指出甲○的精神況狀確實出現問題,可見甲○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而導致精神受創乙情,應非子虛。
㈢測謊結果被告呈現說謊反應:
被告接受測謊鑑定,對於「你有沒有將舌頭伸入被害人的嘴巴」以及「此案你有沒有將舌頭伸入被害人的嘴巴」這兩個否認的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可佐(見偵卷後彌封袋)。雖辯護人另稱:測謊當日被告之收縮壓高達141mmHg,故其正確性即有疑義,應無參考價值云云。惟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函文略稱:本案被告經測謊實前,測謊人員已詢問被告是否有無不適的情形,被告則回復無任何不適之情,且同意施測,測謊人員乃進行數字測試程序,並經由此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再依據測謊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實案測試」,測試後再詢問過程有何不適,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等情,被告除回答:施測過程中右手臂血壓帶稍緊一點點外並無任何不適,亦無其他補充的意見,施測人員再將身心狀況調查表提示予被告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後在備註欄簽名。由於本件為一有效生理反應圖譜,施測過程為量血壓須在血壓帶施壓,亦屬正常作為,故不認為當日血壓141/102mmHg,有影響測謊結果等語,有該局107年8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承認確有將舌頭伸入甲○嘴裡乙情,已如上述,因此辯護人認此認測謊鑑定無參考價值云云,應非可取。
㈣被告與甲○之簡訊對話內容亦可佐證:
案發後被告曾發簡訊給甲○,其內容如下:「被告說:學姊,對不起啦!」。「甲○說:嗯…有點太超過了,以後不可以(是真的會生氣)」。「被告說:對不起,只是我好像滿喜歡妳的,所以才會,我不知道妳自己感覺?」。「甲○說:你很聰明,能力也很好,但就是學姊學弟的關係,工作上單純一點就好(再喜歡都不可以這樣,對女生太過分了)」,此有其2人的簡訊列印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
亦可佐證甲○之指證為真實。
㈤被告雖辯稱:因為早上要跟甲○去清點彈藥,我怕一大早起
不來,才進去拜託甲○早上叫我起床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稱:我隔日早上要參加車輛勤前教育,才進去連長的寢室請她隔天早上叫我起床等語。⑵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稱:我是要向連長報告衛哨勤務的業務才進入連長的寢室等語。⑶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又改稱:我是要向連長報告衛哨勤務及槍彈清點的業務才進入她的寢室的。⑷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又改稱:因為早上要跟她去清點彈藥,我怕一大早起不來,才進去拜託她早上叫我起床等語。查,被告若有正當理由而進入連長的寢室,一般而言,其此部分的供述,應會始終一致,不可能出現其他版本,然觀其歷次所述因何種原因而進入甲○的寢室,並不一致,並遭甲○的嚴正否認及駁斥(見本院卷第327-328頁、第330頁),則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所稱:因早上要跟甲○去清點彈藥,才進去拜託甲○早上叫其起床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現今幾乎每個成年人都有手機的社會,若要特別早起只要在手機上設定鬧鐘功能即可完成,且被告身為副連長也可以令站哨之衛兵或值勤的安全士官叫其起床,然被告竟稱要由長官即連長甲○叫其起床!此種說法顯不合軍中體制,亦違常情。若真的一定要甲○叫起床,也可以用電話請託甲○,實無必要半夜進入甲○的房間,提出這種要求,而且事實上被告進入連長寢室後也沒有要甲○叫其早上起床,反而強吻甲○,造成甲○驚恐不已,導致身心受創,故不論被告所稱的進入寢室是要向甲○報告業務或是要甲○叫其起床之說詞,均違反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殊無可取。
㈥依據甲○的歷次指證、病歷資料、測謊結果、簡訊內容、被
告無正當理由三更半夜侵入甲○寢室,進而對甲○舌吻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院認為甲○所指控的各項情節是可信的,反而是被告的辯解不合常理,且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明。故本院認定被告無故侵入甲○寢室,違反甲○的意願「強壓身體」和「強吻(部分伸入舌頭)」的猥褻行為。
三、連長室附屬的寢室,是刑法上的「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1.甲○當天未經報准夜宿小寢室違反規定:根據陸軍步兵第203旅內部管理實施計畫中所附的性騷擾預防管理暨營區官兵生活管理規定,被告和甲○當時所在的大內營區設置有女性官兵寢室,要求女性官兵都應該在女性官兵寢室內過夜,如果有工作(加班)需求無法在規定時間內返回女性官兵寢室,必須經過營區指揮官核准(見原審卷第98-99頁、103-104頁),證人甲○也在原審法院作證時,確認有此規定,並證稱其不記得自己曾經報備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所以甲○當時的確是未經報備,違反規定不返回女性官兵寢室而夜宿連長室內的小寢室。
2.辯護人雖稱案發地點是軍事基地大樓的連長辦公室內的休息室,該休息室應認定是連長辦公室的一部分,而非住宅或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云云。惟刑法第224條將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列為強制猥褻罪的加重處罰規定,是為了保護住居安全而做的特別規定。所以只要有實際作為住家或居住的事實,就是這個規定所指的「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例如:醫院的病房、建築物的值班室是。查本案甲○日常辦公的連長室附屬的「寢室」內有床舖及衛浴盥洗設備之情,已據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並有寢室內部的相片可稽(見警卷第39頁),可見該處適合甲○生活起居,而甲○擔任連長後確也住在該處之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28頁),依上開說明,該寢室顯是「有人居住的建築物」無誤。又該寢室與連長室是可區分的空間,甲○既然住在該寢室,當然要以此為獨立判別標準,辯護人以該寢室為連長室的一部,而連長室是辦公處所,進而認該寢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云云,顯有誤會。
3.綜上,本案縱使甲○晚上在小寢室內過夜違反規定,但該寢室實際上仍然是甲○居住的建築物,辯護人主張因甲○違反規定夜宿的小寢室非刑法上所稱的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並非可取。
四、被告所為屬於刑法上的猥褻行為:所謂猥褻是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行為人性慾,並使被害人厭惡的一切色情行為均是(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等行為。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甲○睡覺時不知抗拒而壓制其身體,將舌頭伸入口腔(即舌吻)以逞性慾,顯非單純趁甲○不注意而侵犯甲○性和平的狀態,及至甲○驚醒後將被告推卻後,被告仍持續強靠甲○強行親吻甲○,亦係接續以強暴手段壓抑甲○的性自主意思,自非所謂乘隙短暫接觸可言。而此行為,均出於被告受性的刺激,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所為,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並使甲○厭惡的行為,自合於強制猥褻的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79、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此等行為僅構成性騷擾云云,自非可取;至辯護人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主張親吻不構成猥褻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該案判決指出親吻是否構成猥褻,應依「行為人是否藉由親吻來滿足性慾」而定。查本案被告對甲○接續強吻,並非單純的乘隙短暫接觸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對甲○舌吻之後,仍不罷手,持續對甲○強吻,顯是藉由親吻來滿足性慾至明,辯護人所引的上開判決恰可以說明被告行為確屬猥褻無訛;至辯護人又舉被告行為後與甲○在部隊中以性騷擾案成立調解而主張被告所涉犯者為性騷擾案件云云。然被告所屬的部隊會以性騷擾處理係以被告在部隊監察官調查時時的說詞為前提(被告否認強吻,僅承認拍臉),而甲○又礙於部隊壓力才同意以性騷擾案的方式處理之情,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況若是單純的性騷擾,雙方已調解和立,該部隊又何以檢具相關的證據,例如:犯案行徑暨營舍圖、現場圖、簡訊及致贈禮金圖、被告的行政懲處、部隊陸八剛仁字第000000000號公函等資料(見警卷第29頁以下),依刑法強制猥褻罪移送檢察官偵辦?因此不能以部隊曾以性騷擾案結案即認被告並非涉犯加重強制猥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五、辯護人另稱:被告進入之甲○寢室之初並無猥褻的意思,而是為了要向連長報告業務或要請甲○叫其早上起床才進入甲○寢室,有其正當理由,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等判決意旨,不能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查,侵入之初是否即具有猥褻的意思,固為侵入有人居住的建築物猥褻罪之要件,然此主觀要件之有無,自應依當時具體的情況綜合判斷之。有無正當理由而入內即為重要的判斷依據,否則行為人侵入住宅性侵、行竊被查獲,只要編出一個理由,即可阻卻「加重」性侵、竊盜等罪,此顯非事理之平。經查,被告顯非為了要向甲○報告業務或要請甲○叫其早上起床才進入寢室之情,已如上述,辯護人所指被告有正當理由乙情,已難採信。而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其三更半夜進入甲○寢室之動機,參以其在發簡訊給甲○時提到「…,只是我好像滿喜歡妳的,所以才會,我不知道妳自己感覺?」等語,可認其進入寢室時對甲○已存有非份之想,復佐以:其侵入後並未叫醒甲○即強壓甲○給予舌吻,於甲○推卻時拒不罷手仍強靠甲○持續強吻,益見其當晚性慾高漲,不能控制始侵入連長寢室。綜上,可認其入侵之際即有猥褻之意思,自應成立加重猥褻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查被告於行為時陸軍步兵第000旅步0營兵器連擔任中尉副連長,業據其自承無訛,並有陸軍步兵第000旅之各項函文可稽,其竟未經過甲○的同意,侵入當時供甲○居住的小寢室,先對甲○實施「強壓身體進而強吻(舌吻)」,於甲○推卻反抗後又強吻甲○3次的猥褻行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的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制猥褻罪;被告利用甲○睡覺之際乘機強吻猥褻甲○,然於甲○驚醒反抗推卻時,乃提昇強制猥褻犯意而強行親吻甲○,其前後行為應僅評價為一罪,逕論以加重強制猥褻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強行親吻A女數次行為,均屬強制猥褻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辯護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的法律座談會認被告只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的乘機猥褻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然該法律座談會的事實為「甲侵入住宅對熟睡之乙女撫摸下體而猥褻之,嗣乙女驚醒大呼,甲乃迅速逃離現場」等。然本案的事實是被告乘機猥褻後,並未「迅速逃離現場」,復提昇犯意持續對甲○實施強制猥褻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加重強制猥褻罪,辯護人所引的案例不適用本案,並予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滿30歲,未有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愛慕而犯罪,雖比隨機性侵的情節為輕,然此種表達愛慕甚至想進一步發展雙方關係的方式,嚴重侵害甲○的隱私和身體自主權,亦即嚴重侵犯甲○的人性尊嚴。且造甲○身心嚴重受創甚而必須求助醫生,依據甲○的陳述,此等身心的傷害已經阻礙了她的軍職生涯發展。考量被告的教育程度、生活經驗等因素,及其始終否認犯罪,諒是害怕重罪的刑罰而不敢承認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九、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僅成立性騷擾罪,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被告行為已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及被告上訴所主張理由,詳為審酌在案,故被告就原審以明白論斷,詳為審酌之事項,任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此執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況刑法第224條之1的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對軍中長官實施猥褻行為,嚴重破壞軍紀,影響國軍形象,並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情節非輕,又一再飾詞巧辯,顯無檢討悔改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不當之處。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4-1條(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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