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婷瑾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婷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伊,伊真的沒有偷那位先生的錢,伊對整件案發經過均無印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見被害人 呂孟勳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放有皮夾1個,進而拿取該皮夾並將開皮夾打開,徒手抽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復將該現金放入其所穿褲子右方口袋後,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纂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
8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員警106年6月28日5時許,因懷疑被告涉嫌本案而請其到場說明,並拍攝被告本人照片,有被告全身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反面),細究前開照片,被告之身型除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之女子相似外,被告綁有馬尾長髮、穿著黑色涼鞋、身上側背中小型包包1個、手持大型黑色提把白色包包1個一情,均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之女子完全相同,足證被告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女子為同一人無疑。又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經過案發現場見到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皮包,於是 好奇 徒手拿起將皮包,並打開皮包看看裡面的東西,看完後伊就將皮包放在該重型機車的座墊上,然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復參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抽取皮夾內之現金,將該現金放入其所穿褲子右方口袋後離去一節,業如前述,益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一情,應為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態度非佳,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3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