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昭宏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周昭宏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因不明原因路倒,而被送至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天主教若瑟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急診室就醫,嗣至翌(4)日7時40分許,因醒來後在急診室有隨意亂跑並用力搖晃病床之行為,而有妨害醫療作業秩序之虞,經急診室護理師 郭姿 妙勸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醫事人員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 郭姿妙 大喊「幹你娘」「衝三小」(公然侮辱郭姿妙部分未經告訴),並瞪著郭姿妙且作勢欲衝入郭姿妙所在之護理站內之方式恫嚇郭姿妙,妨害若瑟醫院急診室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於急診室之駐衛保全 周文正 上前勸阻時,在若瑟醫院急診室之公開場所,對周文正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致周文正深感受辱,周昭宏並自口袋中取出園藝剪刀,指向周文正恫嚇稱:「我在虎尾殺人有名的」等語,致生周文正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若瑟醫院、周文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昭宏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4-106、153-1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在若瑟醫院發生什麼事完全沒有記憶,伊在醫院暈倒後一直到地檢署,被檢察官叫起來,才有清醒回復意識;伊在若瑟醫院時是沒有意識的,不知道有沒有對護理師、警衛為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醫療法之行為;扣案剪刀雖然是伊的,但該剪刀的刀柄有一邊是壞掉的,伊就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不知為何會出現在醫院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暈倒路邊,經送至若瑟醫院急
診室進行救護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若瑟醫院護理師郭姿妙(見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8-246頁)、警衛周文正(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一第247-258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若瑟醫院106年12月4日若瑟事字第106000416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5-153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在上開若瑟醫院救護期間,確有對醫事人員郭姿妙為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對警衛周文正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證人郭姿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7月4日凌晨12點接班,當時被告已在急診室留院觀察,沒多久,他就醒來,往急診室的護理站走過來,我感覺他精神有點異常,我就大喊周昭宏你要幹什麼,他就對我罵幹你娘、衝三小,我叫他回去躺著,等醒來再說,他就回去躺著,他躺到早上約7點快8點,我快下班了,他開始一直搖床,我們叫他不要搖,這樣床會壞,他就下來凶狠的走向護理站罵我們,他就開始罵三字經,他的眼神看起來就是會衝過來撞人,看起來沒有理智,此時警衛周文正過來勸阻他,他也是罵了周文正一堆三字經,被告一直說你們把我押來這裡,幹你娘,這是什麼醫院,他罵的很大聲,全部的家屬都在圍觀。後來被告又試圖要衝入護理站,周文正就阻止他,他又開始罵周文正三字經,改往廁所走,我們請周文正陪著他,後來我聽到被告大喊「他是虎尾殺人有名的」,周文正說被告有刀,我過去看時,周文正已把被告的刀子搶下來丟在旁邊,那個刀子像剪樹的,周文正壓制被告,被告就罵「你不要讓我掙脫,不然你就死定了」,過程中被告還一直試圖抓周文正的下體,周文正就一直閃,我們就趕快報警,警察沒多久就來了,警察來後,被告就變乖乖的,恢復正常;我們交班接觸到他的時候,交班是說他是路倒,進來的時候意識狀況沒有很清醒,我所指的「意識狀況」是沒有達到我們的評估15分,就是可能比較嗜睡,或是無法達成你給他的醫囑的這樣子。那在案發的時候,我已經接班7個小時了,他的意識有提升;他的意識其實沒有到完全喪失的狀態,因為他一開始是完全不會跟我們對答的,直到1點多,就是我下去接班之後大約1個多小時,他就有說他會痛,表示他的意識有慢慢在恢復,並非完全喪失;他的意識恢復程度,睜眼反射有到4分,行動反應有6分,語言大概3、4分,他就算沒有到15分,也是接近15分的狀態。被告搖床欄杆,我覺得他是故意搗亂,因為我覺得他前面躺在飲水機旁跟大門口,跟他講他都可以回來了,那表示就不是混亂的狀態下,他算是已經有正常行為能力的人不是小孩子,可是又在那邊搖床欄杆。他在做一些比較奇怪的動作的時候,我有試著制止他,他罵我三字經,他沒有接受我的勸阻,我跟他講說「你不要搖」,他就下來衝向我。案發時,他走路的步態非常不穩,我們請周文正跟隨在他後面,盯著他不要讓他摔傷,但是他有丟的動作,我們就覺得他有攻擊我們的意思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9-245頁)。另證人即若瑟醫院警衛周文正,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於
106年7月4日7時40分左右,被告在若瑟醫院急診室醒來後,開始在急診室到處跑,我勸導他不要在急診室亂跑,周昭宏就開始對我罵髒話「幹你娘機掰」,他又跑下床要跑去護理站,我攔他2次,他就開始發火,然後就拿出口袋內的剪刀說他有帶剪刀,朝向我比了一下,對著我說,「我手上有這個東西,我殺過人,我殺過某某人」,他有講出那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是什麼,他就朝我這裡來,說「我殺過人,你給我注意一點,我在虎尾有名的」,我擔心護理人員跟病患的安全,而且我真的聽說過他殺人,所以我一個在當值的安全人員,我會擔心害怕他去傷害到別人,甚至傷害到我,當下我趁他不注意的時候,就衝上前制服他,並把他手上的剪刀搶下丟在急診室牆壁旁,將他壓制在地板上,並且請醫院同仁報警處理,我後來才發現那是園藝刀,我壓制他約過5分鐘,過程中他一直掙扎,他踢我下體、吐我口水、罵我五字經;如果他精神不正常的話,他不會記得被他殺的人的名字,還有他曾經殺過人的事情,他在那裡最大尾這種名堂,而且他知道我的職業、我在做什麼,他知道我是保全,他說「小小的保全要算什麼」,既然不清楚,那他怎麼能夠輕易的知道我在做什麼、他在哪裡,他還沒到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的狀態;我認為他搖晃是故意搗亂,因為他沒有搖晃他自己的床位(16號),他去搖晃其他床(1號),我跟他說「不要再這樣搖了,床會壞掉」,他就不理我,然後他就要去撞醫生看診走道的隔板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一第248-258頁)。
經核證人郭姿妙所證述之案發當時情節過程,與證人周文正所述並無不相符之處;且衡諸證人郭姿妙身為若瑟醫院之醫護人員,證人周文正係若瑟醫院的警衛,案發當時正在執行各自之職務,而被告係因路倒而被送至若瑟醫院就醫,其等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恨,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而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是認被告郭姿妙、周文正之證言應非虛妄。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名00000000-000000.irf(2017/07/04--07:38:00至07:39:59)。
①甲男之部份影像(黑影)於畫面中上方病床處晃動,且床欄晃動。
②畫面時間07:38:32:
男性保全員1名(下稱A男),自畫面左側走道步行進入畫面,隨即朝畫面上方甲男所在病床處前進,於37秒許到達。
甲男所在處,見疑似衣服晃動。
③畫面時間07:38:55:
甲男上身赤膊自簾子後進入畫面右側,隨即朝畫面右側離開畫面,A男緊隨在後,且於58秒許朝甲男處伸右手。
④畫面時間07:39:20:
甲男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A男緊隨在後。30秒許甲男繞越辦公區走道,步行(步伐不穩)至畫面中間處,33秒許,突朝畫面下方走道處跑去,35秒許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A男雙手揹負於身體後方步行至畫面中間走道處(靠畫面下方)停步、觀望。
⑵檔名00000000-000000.irf(2017/07/04--07:40:00至07
:49:59)①畫面時間07:40:03:
圍裙1件,自畫面右下角處被人拋向A男站立處,於A男右側掉落於地板。A男隨即雙手放下、步行朝畫面右下角處前進,嘴巴微動,似於該處之人對話。
②畫面時間07:40:38:
甲男沿畫面下方邊緣走道,朝地板上之包包前進,於42秒許彎腰拾起圍裙,A男雙手揹負於身體後方持續觀察被告動作。甲男於45秒許拾起後,與A男面對面距離約1-2步站立,且時而在站立處轉圈、揮動手。
③畫面時間07:40:55:
甲男面對A男揮動左手,左手似有反光條狀物。
④畫面時間07:41:05:
甲男靠近A男,A男自被告左側以雙手握住被告左手腕處,甲男左手反握有反光條狀物,A男隨即以奪刀術反轉甲男左手,並於10秒許將甲男制服在地,甲男躺於地面,A男以左腳壓制甲男身體,於17秒許,A男轉身面對鏡頭,以雙腳壓制被告,最後A男以左腳壓制被告左手、右腳壓制身體、右手壓制右腳、左手壓制右手。
⑤畫面時間07:42:27:
甲男改以左側躺為A男壓制,A男以左手將甲男所持圍裙丟置於接近畫面中上方之走道處牆腳。於甲男右側地面有一反光物。於50秒許,A男改以自甲男後方壓制。
⑥畫面時間07:43:10:
A男持續壓制甲男,並以左手持手機對話,於15秒許通話結束。
⑦畫面時間07:46:53:
A男持續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數度掙扎,均為A男所壓制。另名保全人員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於47:14秒許,再朝畫面左側離開畫面。47:19秒許,原於甲男被壓制處右側之反光物為清潔人員掃入畚箕中。
⑧畫面時間07:49:06:
制服員警3名陸續到場,A男協助將甲男逮補。
49:30秒許持警棍之制服員警步行朝A男丟置甲男圍裙處前進,於33秒許,彎腰拾起條狀物。
⑶檔名00000000-000000.irf(2017/07/04--07:50:00至07
:59:55)①以下均由員警壓制甲男。
②畫面時間07:50:57:
甲男雙手銬於背後,員警扶起甲男,甲男坐於地板。
③畫面時間07:51:44:
員警3名一同扶起被告,自甲男兩側及後方,朝畫面左側走道離開畫面,A男亦於51秒許隨後離開。
㈣依上開勘驗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3-227頁),並佐以卷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3-15頁)可知,被告周昭宏確於上開時、地在若瑟醫院急診室內,有隨意走動,與警衛、護理人員有對話之情形,且其後左手有持反光條狀物朝警衛揮動並與警衛對話,之後遭警衛以奪刀術反轉左手制服,反光條狀物掉落地上之情形,亦核與前開證人郭姿妙、周文正所述案發當時之情節相符,可見證人郭姿妙、周文正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在若瑟醫院救護期間,因不滿醫事人員郭姿妙及警衛周文正勸阻不要搖病床及亂跑,而對郭姿妙有辱罵幹你娘、衝三小,作勢要衝入護理站找郭姿妙令郭姿妙心生畏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在警衛周文正介入勸導時有公然辱罵周文正「幹你娘機掰」,其後甚持園藝用刀對周文正恫稱「我殺過人,你給我注意一點,我在虎尾有名的」等語,致周文正心生畏懼之情形甚明。則被告辯稱其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或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顯難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扣案剪刀雖係伊所有,原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不知為何會出現在醫院;又消防車之救護人員當時有檢查伊的身體,並沒有發現有剪刀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09頁)云云。惟扣案之剪刀1把,確係被告在案發現場用以恐嚇警衛周文正之物,並經周文正從被告手上所搶下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消防局結果:「本局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時,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執行病患之傷病檢視,其救護項目並未包含病患身體或衣物內有無危險物品。」等語,有該局108年4月23日雲消護字第1080005332號函可按,則救護人員於救護當時未發現被告身上有剪刀,亦非不可能。且衡諸被告自承:扣案的剪刀原本是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機車放在距離我路倒現場約100公尺的地方,我是在兩天後才找到那部機車,我打電話去警察局問,警察就叫我問其他值班的,但我都沒有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亦即被告或其他人並不知道被告的機車放在何處,倘扣案之剪刀確實放在被告所有機車之置物箱內,為何於案發當時會出現在被告手中?可見扣案之剪刀原本就在被告身上,所以被告才能在與周文正發生爭執時,隨即取出用以恐嚇周文正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述,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行為時,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非全無意識能力:
⒈被告雖於送醫之初,一開始是完全不會與醫護人員對答,然
案發當日凌晨1點多,證人郭姿妙接班時,意識已有提升,沒有到完全喪失的狀態,郭姿妙護理師接班之後大約1個多小時,被告有說會痛,表示意識有慢慢在恢復,並非完全喪失;被告意識恢復程度,睜眼反射有到4分,行動反應有6分,語言大概3、4分,他就算沒有到15分,也是接近15分的狀態,且被告曾躺在飲水機旁跟大門口,跟他講他都可以回來,那表示就不是混亂的狀態下,他算是已經有正常行為能力;而被告在與警衛對話過程中,會記得告知警衛被他殺的人的名字,還有他曾經殺過人的事情,且知道警衛的職業是保全、在做什麼,也曾對警衛說「小小的保全要算什麼」等語,且並沒有搖晃他自己的床位(16號),反而去搖晃其他床(1號)之情形,均經證人郭姿妙、周文正證述在前,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應非全無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⒉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該醫院參酌被告本案卷宗、起訴書、前次鑑定資料等,並綜合心理師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含智力測驗、班達完形測驗、 克氏 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行為觀察與晤談)之結果、會談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當日於急診室,因生理狀況異常而疑似處於『譫妄』狀態,即因生理因素導致腦部產生病態,意識較模糊且較難控制自我行為,致與該院護理師及保全人員發生衝突,事後並對過程喪失記憶。因被告原本即衝動性高且具暴力傾向,於急診中行為脫序被制止時確有可能與工作人員發生衝突,故其行為表現特徵並未全然違反其原本性格及行為模式。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常人減低。…」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20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25007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11-25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鑑定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且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堪信被告行為時,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非完全無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⒊再者,若瑟醫院於106年7月3日、7月4日開立給被告使
用之藥物,並無後遺症、副作用,亦不會導致無意識之結果等語,有若瑟醫院106年12月4日若瑟事字第106000416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就醫病歷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5-153頁),是被告應無因使用若瑟醫院開立之藥物,而導致被告意識不清之情形。
⒋準此,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是沒有意識,不知道有沒有跟
護理師與警衛公然侮辱或恐嚇及妨害醫療法行為等語,顯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被告在若瑟醫院救護期間,因不滿醫事人員郭姿妙及警衛周文正勸阻不要搖病床及亂跑,而作勢要衝入護理站找醫護人員郭姿妙,令郭姿妙心生畏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在警衛周文正介入勸導時有公然辱罵周文正「幹你娘機掰」,其後甚持園藝用刀對周文正恫稱「我殺過人,你給我注意一點,我在虎尾有名的」等語,致周文正心生畏懼等情,係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未滿4年半即再故意犯本案,且前案所處徒刑既經入監執行,教化甚深,被告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因路倒就醫,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維護醫療環境,使醫事人員得順利從事醫療救護行為,在醫院急診內,任意行走、恐嚇、侮辱護理人員及維持秩序之警衛,致相關人員恐懼、感覺受辱,而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已嚴重危害醫病關係及其他就醫病患之權利,行為誠屬不該,且犯罪後為藉詞逃避掩飾犯行,多所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未曾向醫院或醫護人員表示真摯之歉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及現在從事鐵工外包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持用以恐嚇醫護人員及警衛,顯係被告管理使用,且其後並遺留在犯罪現場,經員警在前開若瑟醫院急診室內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