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上訴人 陳翰笙 (原名 陳國豪 )選任辯護人 蘇西全 律師
王正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翰笙上訴意旨略以:
(一)甲女(按係成年人,基本資料詳卷)證稱:當下,我感覺到上訴人有抓住我的肩膀,但是我的手還是可以活動、做反抗的動作;我第一次推他上半身有稍微離開,他又親上來,我又再推開,他又再親,我又再推開等語,可知上訴人所為,並未讓甲女居於不能反抗之處境,且任由被害人推開,已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強制性要件。再參諸甲女證稱:上訴人於親吻時,沒有生理反應等語,足徵原審判決泛言上訴人係「以親吻來滿足性慾」乙節,顯與卷證不符,而有採證違法,且對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況目前電視、電影及手機播放之影片,常有擁抱接吻鏡頭,可見接吻已成生活常態,原判決則認親吻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亦違反經驗法則。
(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符合學說上之「複行為犯(雙行為犯)」,且從法理、立法意旨、法條文義、罪刑相當原則、被害人心理感受、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分野、體系性解釋觀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行為人須有與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上訴人既未實施任何強制之行為手段,縱然傾身靠近、親吻甲女,至多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並不該當刑法強制猥褻罪。原判決就此悉未詳加剖析、論述,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知道甲女平日夜間,是在連長室附屬的寢室過夜就寢,及上訴人強吻猥褻甲女4次等各情,原判決既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且所為論斷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又既認定上訴人原係強制猥褻,復又稱係乘機猥褻,亦嫌前後矛盾,均有違誤。其實,上訴人僅坦承有親吻之事,然從未提及強壓甲女身體乙情,則有關強壓甲女身體部分,即乏補強證據;而甲女有關強壓之供述,是否真實,亦有存疑,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施用強壓行為之認定,即違證據法則。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究明,率為判決,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依證人即少校監察官楊昇憲之證詞及相關法令,可知本案行為地點,實際上僅供甲女暫時休憩之用,事發當日,甲女係公務繁忙致不小心夜宿,然而,原審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證詞,實有理由不備;又本案寢室為整體連長室的一部,而連長室為辦公處所,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縱認兩者為可區分之空間,亦僅是連長室該棟建築物「內部房間門」,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而非「建築物」;況甲女當天違反規定未報准夜宿寢室,本身即係侵入該寢室之人,自不受住居安全之保障;甚且,該處僅擺設床舖及衛浴盥洗設備,亦不符合居住之功能。詎原審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有不同。
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再者,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特徵乃乘人不及抗拒之短暫作為。故若已不斷壓抑、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強制進行,則屬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至於加重要件中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足供遮風避雨之居住處所,且事實上有人使用,即已該當,至居住原因為何,是否久暫,則非所問。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確有未獲允許,進入甲女
就寢之房間,當時甲女在睡覺等情,並不爭執,並於原審直言偷親甲女嘴唇,將舌頭伸入1次,甲女醒來嚇到,「把我推開,我持續想親她」之部分自白;甲女於偵訊及歷審指證略謂:我感覺到被告時,他已經用上半身壓住我的身體,並用嘴巴碰觸到我的嘴唇,我推開他的臉,「然後我就不斷的推、抗拒,他還是不斷的親」,「我確定他有把舌頭伸進我的嘴巴,因為我有咬他」,「對我做這些動作,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我推他1次,他又壓過來再親,所以他親了3、4次」等語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與甲女於事發後之簡訊內容(上訴人所發簡訊之內容提及:「學姊,對不起啦!」、「對不起,只是我好像滿喜歡妳的,所以才會,我不知道妳自己感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甲女於106年3月27日因情緒低落、焦慮及失眠,前往醫院就診,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心情)及病歷資料、奇美醫院鑑定書(鑑定結論:甲女在案發後二至三個月內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無猥褻故意,僅屬性騷擾,未符合加重要件如何不可採乙節,說明:
①上訴人利用甲女睡覺時不知抗拒而壓制其身體,將舌頭伸
入口腔(即舌吻)以逞性慾,甲女驚醒後,不斷明示拒絕、反抗、推卻,上訴人猶然執意進行,顯已違反甲女意願,非單純性騷擾而已。上揭「舌吻」,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滿足行為人自己之性慾,符合於刑法猥褻概念。
②上訴人於偵審中歷次所述三更半夜進入甲女寢室之原因,
既前後不一,並為甲女否認,更不合軍中體制,參以上揭簡訊內容,益見心存非份之想;縱然甲女於案發時,未經報備夜宿系爭「寢室」,但衡諸其內設有床舖及衛浴盥洗,有寢室內部的相片可稽,足見該處適合生活起居,尤其,甲女擔任連長後,事實上也住在此處,業據甲女證述明確,可見該寢室顯是「有人居住的建築物」(非屬『其他』安全設備),上訴人侵入寢室,該當加重要件。
③甲女陳稱:沒有立即就醫,是擔心工作會受到影響,後來
撐不下去了,才去住院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國軍高雄總醫院對於甲女之精神狀況,是否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存有不同的意見,無非囿於資訊的多寡、醫療設備或醫師的專業及評判標準不同所致;嗣後委託鑑定之奇美醫院鑑定結論,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可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自作主張,或割裂觀察,就原審已為說明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緃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援引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依據之一,惟除去此部分,依其他卷存之各項證據,仍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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