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泉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泉泱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及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罰金刑亦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張建生 一時之細故,即徒手推倒告訴人張建生,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又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 劉育謙 所有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育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劉育謙所受損害,另於本院審理中亦欲賠償告訴人張建生,惜因告訴人張建生無與被告洽商和解,已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劉育謙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08偵7547卷第15頁、第38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1號
第7547號被告 陳泉泱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泱涉有下列行為:㈠陳泉泱與張建生互不認識,2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民生站自助加油島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泉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右腳置於張建生後方,再徒手推倒張建生,致張建生跌倒在地,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張建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陳泉泱到場確認始悉上情。
㈡陳泉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3月22
日上午11時51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騎乘不知情胞姐 陳秀蘋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劉育謙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外送保溫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23元,行動電源及傳輸線各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劉育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8年6月22日晚上8時11分許,通知陳泉泱到場確認,並扣得保溫箱、行動電源及傳輸線各1個(已發還告訴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生、劉育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陳泉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建生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3、證人 梅修瑀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4、 陳吳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5、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陳泉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劉育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陳秀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4、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3張。
二、所犯法條:㈠就被告陳泉泱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就被告陳泉泱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及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請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檢察官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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