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侵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軍侵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軍侵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翰笙 (原名 陳國豪 )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
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翰笙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就本件案發事實曾將事實於第一時間書寫自白書,然因各種原因及壓力迫使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6時之調查報告中僅能稱「當時係因於11月13日03:10時本人因睡不著(業務關係因為明日早上二清及怕爬不起來,所以(因待命班○○主管是○○○連長)所以跑去找連長,叫連長叫本人起床...」云云。實則案發當日聲請人並非因睡不著進入顏○○連長(按係本件被害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辦公室,而係當天與 郭士豪 主任等人一起喝酒聊天到半夜3點,欲到2樓的輔導長室拿餅乾來配酒,經過甲女辦公室發現門似乎沒完全關閉,敲門後發現門沒鎖,下意識想如果甲女還在辦公室,萬一明天宿醉不醒時,可以請甲女隔天到聲請人房間執行二清任務取子彈時,順便叫聲請人起床;因為當時彈藥庫設置在聲請人的房間裡,而甲女每天早上都必須進到聲請人房間取子彈。...事發一個月後,甲女去向旅部告發聲請人「性騷擾」,旅部的 楊昇憲 監察官開始調查這件案件,聲請人便按當天的實情照實寫了自白書,但楊監察官看了聲請人的自白書後表示,前半段眾人吃薑母鴨及喝酒的事情會(牽)連到太多人所以不能寫出來,必須要全部改掉,改為聲請人自己一個人在營部大樓作業到3點自己去找甲女,拜託甲女隔天幫忙叫聲請人起床,然後才發生後面的事情。若沒修改完便不准回去休息,而且違規喝酒的事情及懲處須由聲請人及郭主任兩人全部扛起。...108年6月聲請人在收到二審判決書判刑3年6個月後,回到203旅,希望旅部能提供當年最初的自白書及相關人證等,但皆被旅部拒絕。於今年8月間判決定讞後,聲請人向民代陳情,203旅才坦誠確實有第一份自白書存在。實則聲請人並非預謀性的蓄意犯罪及侵入連長之辦公室,且聲請人亦不知連長會留宿於辦公室,而該第一份自白書可證聲請人並非預謀性的蓄意犯罪,且聲請人亦不知道甲女平日夜間是在連長室附屬的寢室過夜就寢,因此,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之認定即有不當,亦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並請求本院向國防部陸軍0軍團第000旅函調聲請人105年11月13日所涉「猥褻」案調查報告全卷(含聲請人第一份自白書),以待證聲請人並非預謀性的蓄意犯罪,且亦不知道甲女平日夜間是在連長室附屬的寢室過夜就寢之事實。
(二)原確定判決徒憑聲請人是○0營軍官,即率自認定聲請人陳翰笙知道甲女平日夜間是在連長室附屬的寢室過夜就寢,其論斷已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理由不備。
(三)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原係強制猥褻之意思侵入寢室,復又認定原為乘機猥褻之意思,前後認定事實矛盾,亦有違誤。
(四)原確定判決事實已認定聲請人強吻猥褻甲女4次,惟理由未置一詞,復未調查。
(五)原確定判決理由四、聲請人所為屬於刑法上的猥褻行為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合刑法第224條構成要件先有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念之第一個行為,並因此而實現符合「猥褻」概念之第二個行為之結構要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刑法第224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仍需行為該當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即須具有強制性質,以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為立法區隔。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是否屬於刑法上的「強制」猥褻行為以及聲請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哪一個選擇要素,悉未論述,故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七)本案事實不含強制性質,欠缺強制猥褻罪所要求之行為手段,故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原確定判決未根究該所謂聲請人有無施加強制行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復未說明不採信「甲女並非難以反抗聲請人」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八)原確定判決理由三、認定連長室附屬的寢室,是刑法上的「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亦有違誤。該寢室縱有床鋪,惟其房門並未上鎖、該房間並非甲女得以夜宿,在客觀上無法肯認甲女對該房間具有排他之監督或管領力存在,又該寢室僅是連長室該棟建築物內部房間,應僅係「其他安全設備」,而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九)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信證人楊昇憲證稱「案發當日甲女僅係公務繁忙致不小心夜宿」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甲女當天未報准夜宿寢室違反規定,甲女本身即係侵入該寢室之人,自不受住居安全之保障,原確定判決竟認該寢室是「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所述上開一、(二)至(九)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部分:
1、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而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自承其確有未獲允許,進入甲女就寢之房間,當時甲女在睡覺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二審審理中直言偷親甲女嘴唇,將舌頭伸入1次,甲女醒來嚇到,「把我推開,我持續想親她」等語)、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歷審指證(我感覺到聲請人時,他已經用上半身壓住我的身體,並用嘴巴碰觸到我的嘴唇,我推開他的臉,「然後我就不斷的推、抗拒,他還是不斷的親」,「我確定他有把舌頭伸進我的嘴巴,因為我有咬他」,「對我做這些動作,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我推他1次,他又壓過來再親,所以他親了3、4次」等語)。並參酌聲請人與甲女於事發後之簡訊內容(聲請人所發簡訊之內容提及:「學姊,對不起啦!」、「對不起,只是我好像滿喜歡妳的,所以才會,我不知道妳自己感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甲女於106年
3月27日因情緒低落、焦慮及失眠,前往醫院就診,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心情)及病歷資料、奇美醫院鑑定書(鑑定結論:甲女在案發後二至三個月內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3、聲請人所述上開一、(二)至(九)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等,然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均已說明認定之依據,對於聲請人所辯無猥褻故意,僅屬性騷擾,未符合加重要件如何不可採及甲女於案發時所在之寢室顯是「有人居住的建築物」(非屬『其他』安全設備),聲請人侵入該寢室,該當加重要件等節,亦均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仍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並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為自己主觀評價,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理由或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是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前開所述,仍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並不相合,其執違背法令之事由資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難認為可採。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就聲請人所述上開一、(一)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確定判決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所述上開一、(一)所載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所提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云云,並請求本院調取上開證據資料。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業如前揭三、(一)
2所述,聲請人雖請求調取聲請人105年11月13日所涉「猥褻」案調查報告全卷(含聲請人第一份自白書),然其聲請調取上開證據,係為證實其進入甲女所在寢室之原因,然無論聲請人進入甲女所在寢室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其未經甲女許可侵入之事實(因聲請人亦自承其進入該寢室當時甲女已熟睡,故甲女事實上不可能許可聲請人進入該寢室),亦不足影響被告侵入後對於甲女親吻及將舌頭伸入甲女嘴巴之事實,是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以撼動上開犯罪事實欄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侵入甲女所在寢室並對於偷親甲女嘴唇,將舌頭伸入甲女嘴巴等事實;且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產生合理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一、(一),其所稱欲調查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產生合理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至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一、(二)至(九),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其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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