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鄭金德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3段與東大路3段232巷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施金瑩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施金瑩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鄭金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鄭金德於肇事後,明知施金瑩受有身體傷害,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現場。嗣施金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金德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47頁、本院卷第
106、110至111頁),核與告訴人施金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和解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9至21、26至42、43、49-1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施金瑩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不高。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有107年7月3日和解書、本院108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1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騎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9-1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無業、家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