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84、25444、25643、2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壎鴻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犯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又因犯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犯⑶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⑴⑵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5年1月,並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30日(下稱甲案);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⑸與前揭甲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壎鴻、 蘇清松 (蘇清松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劉明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1時6分許,劉明輝(起訴書誤載為蘇清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清松(起訴書誤載為劉明輝)、張壎鴻至臺中市北屯區溪南公園之麗園停車場內,由張壎鴻、蘇清松下車後徒手竊取 歐榮輝 所使用之353-TE號大貨車,劉明輝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即由張壎鴻駕駛353-TE號大貨車逃離現場。渠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歐榮輝之妻 石秀紅
(二)張壎鴻、蘇清松(蘇清松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一同至苗栗縣○○鄉○○路○○號,由張壎鴻以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吊桿,將 黃政鍈 所有之挖土機1部拖吊上車,蘇清松則在一旁看顧並把風;得手後即由張壎鴻駕駛353-TE號大貨車逃離現場。渠等竊得之挖土機,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黃政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清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被害人歐榮輝、黃政鍈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石秀紅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壎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榮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石秀紅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作案車輛與贓車離去行駛路線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通聯紀錄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挖土機犯行,辯稱﹕此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清松於102年10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在苗栗縣○○鄉○○路○○號竊取挖土機1部,伊跟張壎鴻一起去,當時張壎鴻叫伊載他去開那台353-TE的大貨車,伊另外開1台小客車載他去,到了之後,張壎鴻去開那輛大貨車,伊開車跟在他後面,到了明德路那裡,張壎鴻在那裡等伊,問伊要不要偷那台挖土機,伊說好,就由張壎鴻以大貨車的吊桿將那台挖土機直接拉上車,伊在旁邊幫忙看著會不會不小心碰到別的東西,順便把風,吊上車後,張壎鴻就把車開走;張壎鴻一直開,看到空地就把挖土機放在那裡,伊也有在旁邊幫忙看顧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200頁);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清松本身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再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意誣陷他人之理,是其上開證言堪可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政鍈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清松、劉明輝、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蘇清松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案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恐嚇等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歐榮輝所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大貨車1輛、被害人黃政鍈所有之價值約15萬元之挖土機1部,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犯行,且其所竊大貨車、挖土機經扣案後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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