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 方文英
詹亞元 詹楚珠 黃惠華 詹文厚 林卿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 林政則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大陸人士 詹亞雄 等6人於民國69年9月間來臺後,經限制人身自由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臺北縣觀音山營區之所有資料(包含永久、國家機密軍事機密等案卷)及調查、訊問偵訊筆錄或紀錄等』列為機密或未解密違法」,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本件追加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