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牛淑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有關再審之規定,致再審之聲請遭駁回,實非因自己之過失,如非因抗告人之過失,原審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所提之新事證,准為再審聲請為是,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