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壎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84、25444、25643、2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犯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又因犯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犯⑶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第⑴⑵⑶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30日(下稱甲案);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第⑷⑸案與前揭甲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壎鴻、 蘇清松 (蘇清松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劉明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1時6分許,劉明輝(起訴書誤載為蘇清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清松(起訴書誤載為劉明輝)、張壎鴻至臺中市北屯區溪南公園之麗園停車場內,由張壎鴻、蘇清松負責下車徒手竊取 歐榮輝 所使用之353-TE號大貨車,劉明輝則負責在一旁把風,行竊該部353-TE號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得手後,即由張壎鴻負責駕駛該部353-TE號大貨車逃離現場。
(二)張壎鴻、蘇清松(蘇清松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一同至苗栗縣○○鄉○○路○○號,推由張壎鴻以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吊桿,將 黃政鍈 所有小松廠牌之挖土機1部(價值約15萬元)拖吊上車,蘇清松則負責在一旁看顧把風,得手後即由張壎鴻駕駛353-TE號大貨車載該部挖土機逃離現場。俟劉明輝於102年10月29日為警拘獲後,即於同日下午13時45分許,帶同警察至苗栗縣○○鄉○○路○○○號中興工業區,起出上開353-TE號大貨車(已發還予歐榮輝之妻 石秀紅 )。另蘇清松於102年10月29日為警緝獲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察前往苗栗縣○○鄉○○村○○道路○○○○○○○○○號前)起出上開挖土機1部(已發還予黃政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壎鴻於102年11月11日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243頁背面、第245頁;原審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第185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榮輝、石秀紅、證人 張敏玲 (即4053-U2號車主)於警詢中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102年度偵字第25643卷第76頁)、證人蘇清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45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5643號卷第38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199頁背面、243頁背面、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證人劉明輝於警詢、偵查中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第203頁背面、243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錄表(見102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2至3頁、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80頁)、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7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2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69頁、71至72頁、74至75頁)、作案車輛與贓車離去行駛路線圖(見102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8頁、第12頁、第44至46頁、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7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現場照片(見102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6頁-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67頁至68頁背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見102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16至17頁、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162頁)、通聯紀錄查詢單(見102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18至23頁、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163至170頁背面、第229至23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157至158頁)、劉明輝帶同警察起出353-TE號大貨車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60至1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張壎鴻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上開挖土機犯行,辯稱﹕此部分伊沒有參與,102年10月16日伊在苗栗造橋。伊之前曾證述另案被害人 黃秋明 之大貨車係蘇清松所竊,蘇清松乃誣指伊共同行竊上開挖土機 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蘇清松於102年10月30日警詢中即證稱:102年10月16日凌晨,張壎鴻叫伊開租賃車載他去獅潭牽353-TE號吊車,回程路上張壎鴻提議偷竊該部挖土機,因為可以用挖土機挖樹木來賺錢,伊等就停下來,將挖土機吊上車,共同載往苗栗縣○○鄉○○村○○道路空地置放,所以沒有變賣、分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45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及同年11月11日偵查中復均再結證稱﹕伊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在苗栗縣○○鄉○○路○○號竊取挖土機1部,伊跟張壎鴻一起去,當時張壎鴻叫伊載他去開那臺353-TE的大貨車,伊另外開1臺小客車載他去,到了之後,張壎鴻去開那輛大貨車,伊開車跟在他後面,到了明德路那裡,張壎鴻在那裡等伊,問伊要不要偷那臺挖土機,伊說好,就由張壎鴻以大貨車的吊桿將那臺挖土機直接拉上車,伊在旁邊幫忙看著會不會不小心碰到別的東西,順便把風,吊上車後,張壎鴻就把車開走;張壎鴻一直開,看到空地就把挖土機放在那裡,伊也有在旁邊幫忙看顧等語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200頁、第244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等竊得353-TE號大貨車後,於同日有去大甲那邊偷白鐵桶,之後該部大貨車即由被告開走了,後來張壎鴻告訴伊本案那邊有一臺挖土機,他想要使用,可以用來挖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133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政鍈於警詢中證訴遭竊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81至83頁)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
挖土機是前幾天經過該處,「 伊有 跟蘇清松說那邊有一臺挖土機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相吻合。又被告確實會開挖土機,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明:伊有依李坤益指示而將挖土機開至鐵牛車上,之後也是由伊將怪手從鐵牛車上開下來等語在卷(見卷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影卷第14頁正、背面)。且被告確實有在從事樹木買賣,也曾在獅潭偷樹等節,亦據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審理中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伊認罪,伊是之前有人要買那棵樹,伊要把樹吊走之前,那棵樹不知道是被誰已經挖起來了,伊吊起來之後把龍柏樹賣了2萬元(見同上影卷第43頁)。伊在102年10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有到苗栗縣獅潭鄉竊取龍柏樹1顆等語(見同上影卷第90頁、91頁),益徵證人蘇清松一再證稱:是被告提議偷竊該部挖土機,被告說他要用,因為可以用挖土機挖樹木來賺錢,伊才與被告共同竊取該部挖土機等語確符真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84頁、第149至15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146至147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證人蘇清松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改稱:伊曾經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事,因被告在警詢中說伊與他同案偷貨車。本件是被告將353-TE號大貨車開到獅潭那邊,並將車借予伊,由伊自己一人去偷 黃正鍈 的挖土機,因為被告跟伊說那邊有一臺小怪手,被告說他想要使用,可以挖樹,回程的時候伊自己用吊車把挖土機吊上車,載到鶴岡去放。伊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伊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挖土機是因為伊當時吸食安非他命,好幾天沒睡覺,記憶都很差,伊現在頭腦比較清楚。因為警方說獅潭那邊也有一臺怪手的時候,伊以為說的是那一部,因為伊在獅潭也有跟李坤益偷一臺怪手,伊以為警察說的是那一臺怪手,伊才會於警詢及偵查中說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偷本案挖土機云云。然查:
1、被告因向另案被害人黃秋明陳稱伊知黃秋明遭竊之大貨車在何處,願帶同黃秋明找回該車,進而向黃秋明恐嚇取財,嗣經警查獲後,因警察懷疑黃秋明遭竊之大貨車即係被告所竊,被告乃於102年2月5日警詢中辯稱:該車係蘇清松所竊云云,警察旋於翌日即102年2月6日詢問蘇清松是否有行竊該部大貨車,為蘇清松所堅詞否認等節,固有被告及蘇清松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影卷第26至29頁、第36至37頁)。又證人蘇清松於102年10月18日猶駕駛353-TE號大貨車行竊,固據蘇清松於警詢、偵查中直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5444號卷第26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頁、102年度偵字第25643號卷第39頁背面)。
2、惟查:
(1)證人蘇清松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警詢時供承:另案 李政取 所有之工程電纜線遭竊案係伊自己單獨一人所為,並無共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旋於同日即102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警詢中復供陳:就另案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鋼筋及柴油竊案,係伊一人所為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背面);另於同日102年10月30日10時許之警詢中則就本案二竊案均坦承不諱,且證稱被告均係本案共犯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背面),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衡情,蘇清松如真有意誣陷被告,何須僅挑上開挖土機案為之。況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警詢中矢口否認行竊353-TE號大貨車犯行,且空言辯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不是伊本人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31至33頁、第36頁);於同年11月11日警詢中復辯稱:「(102年10月11日1時許,你是否與劉明輝、蘇清松3人前去臺中市○○區○○路溪南公園內之麗園停車場,竊取1部353-TE號自大貨車?)沒有。」、「(警方於102年10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弄○號2樓查獲劉明輝、蘇清松2人到案,並供稱353-TE號大貨車是你們3人共同前去竊取的,你如何解繹?)蘇清松竊取該353-TE號自大貨車,有叫我幫忙銷贓,我不幫忙,所以才嫁禍給我。」、「(你供稱蘇清松要嫁禍給你,為何劉明輝也指認你也有共同行竊?)因為劉明輝也叫我要幫忙銷贓,但銷贓不成,所以他們2人故意要嫁禍給我。」、「(你所說蘇清松、劉明輝要你幫忙銷贓該353-TE號自大貨車,你不答應,所以嫁禍給你,蘇清松、劉明輝2人何時要你幫忙銷贓?)一天晚上蘇清松開車到苗栗交流道載我到后里交流道下,之後載我到臺中市區00000000號不記得),看車之後我就走了。」、「(竊取353-TE號自大貨車時,你有在現場?)我沒有。」、「(你有無駕駛353-TE號自大貨車離開?)沒有。
」、「(警方提示102年10月11日1時03分許路口監視畫面擷錄影像畫面1張,相片中駕駛353-TE號自大貨車頭載工程帽著無袖衣服之男是否為你本人?乘客座是何人?)駕駛不是我本人,乘客座我不知道是何人。」、「(蘇清松供稱相片乘客座之男子就是他本人,駕駛人就是你,你如何解釋?另劉明輝也指認駕駛人就是你,你如何解釋?)那是蘇清松、劉明輝的認知。」、「(你於102年10月16日3時許,是否與劉明輝、蘇清松,前去苗頭屋鄉明德水庫附近山坡地上(苗栗縣○○鄉○○路○○號)竊取1部小松牌挖土機?)我沒有。」、「( 蘇松清 供稱該挖土機是你叫蘇松清開租賃車,載他去獅潭牽3533-TE號自大貨車路上,發現挖土機,就將挖土機吊上車竊走準備挖樹木賺錢,你如何解釋?)這件事我不知道。」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卷第237頁背面至238頁),迨至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蘇清松、劉明輝2人具結後當庭再度指認被告後,被告始當庭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並辯稱警察詢問時伊係因為沒有想到這件事才否認云云(見同上卷第243頁背面),已足見證人蘇清松於警詢及偵查所為前揭證述情節,並非虛捏之詞。
(2)又證人蘇清松於本院審理中於證稱上開挖土機係伊一人行竊云云之同時,仍證稱:伊等竊得353-TE號大貨車後,於同日有去大甲那邊偷白鐵桶,之後該部大貨車即由被告開走了,後來被告告訴伊那邊有一臺挖土機,他想要使用,可以用來挖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133頁、第134頁),核與證人蘇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挖土機是前幾天經過該處,伊有跟蘇清松說那邊有一臺挖土機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相吻合,足見證人蘇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要無何因吸食安非他命,好幾天沒睡覺,記憶都很差,而為不實或錯誤證述情事。況蘇清松於102年10月29日為警緝獲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察前往苗栗縣○○鄉○○村○○道路○○○○○○○○○號前)起出上開黃政鍈遭竊之挖土機,業據證人蘇清松於102年10月30日警詢中直陳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6號卷第45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現場照片、起贓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46至147頁、150至151頁),證人蘇清松既於102年10月30日警詢中即供 陳伊 於102年10月29日帶同警察起出之挖土機係伊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要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蘇清松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竊取大貨車後就一直是蘇清松在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35頁)。然查,被告因與蘇清松、劉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1月清晨6時許,由蘇清松駕駛3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槓式大貨車搭載張壎鴻,劉明輝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打開該倉庫大門,將吊槓式大貨車開進倉庫內,共同利用吊槓設備,竊取國慶公司放置於該倉庫之白鐵製反應筒槽2個。得手後,載往苗栗縣○○鎮○○路○○○號元龍回收場,以新臺幣2萬352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邱運章 ,得款朋分花用,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收受綽號「 阿牛 」所竊得之白鐵門2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贓車,運載上開白鐵門,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興隆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出售,並賣得2萬2,400元。嗣被告再將該筆款項交付「阿牛」,並由「阿牛」給付被告現金2,000元做為報酬。上開「阿牛」其人並非蘇清松或劉明輝。嗣被告因另案而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村○○○0號旁空地為警查獲時,警察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查扣興隆公司之秤量傳票,其上記載:車號:000-00、白鐵門2個、實重700公斤,經警調閱上開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審理中直承屬實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參見卷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影卷第7頁背面、16頁反面至18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43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87頁背面至89頁背面),被告該案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堪認353-TE號大貨車至遲於102年10月14日仍係由被告持用中,是證人蘇清松證稱:102年10月11日上午在大甲偷白鐵桶後,353-TE號大貨車即由被告開走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102年10月11日上午偷白鐵桶後,伊即未再使用過353-TE號大貨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蘇清松、劉明輝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蘇清松間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以補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恐嚇等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歐榮輝所使用價值約70萬元之大貨車1輛、被害人黃政鍈所有價值約15萬元之挖土機1部,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且其所竊大貨車、挖土機經扣案後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及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深感悔意,並於原審中請求與被害人 毆榮輝 調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壞及營業損失,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103度易字第904號刑事確定判決有前因後果之競合關係,且2案係同日宣判,該案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證人蘇清松為普通朋友,認識約8個月以來,有諸多嫌隙,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案件,被告揭發蘇清松等竊取863-VN吊卡車乙案,再結嫌隙,蘇清松曾透過他人要被告擔起所有罪嫌,不然事後等著瞧。又蘇清松亦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劉明輝共同竊取6098-GE號自小貨車,上述二案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被告無罪(按該案現由本院以103度上訴字第1027號審理中),證人蘇清松係挾怨誣陷被告云云。
(二)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被告與蘇清松、劉明輝係結夥3人竊取國慶公司放置於倉庫之白鐵製反應筒槽2個。得手後,載往苗栗縣○○鎮○○路○○○號元龍回收場,以2萬352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邱運章,得款朋分花用,有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該案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顯較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大貨車價值為輕,尚難因該案量處之刑度較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為輕,即謂原審本案就此部分量刑不當。又被告確有共犯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尚難憑採。
2、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