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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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8
4號、第25444號、第25643號、第26432號),經本院判決確定後(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被告聲請就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加重竊盜部分再審(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清松與 劉明輝 (劉明輝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以10
2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凌晨某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清松至苗栗○○○鎮○○街○○號前,由蘇清松下車後,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王秋津 所有之6098-GE號自用小貨車(業經王秋津領回),劉明輝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即由蘇清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蘇清松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再字卷第10頁正面、第13頁正面),並經證人王秋津於警詢證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影卷(下稱第24684號影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及據共同被告劉明輝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1號案件(即另案被告 張壎鴻 被訴與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劉明輝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件,下稱第251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案件(即另案被告張壎鴻被訴與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劉明輝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件,下稱第616號案件)中結證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影卷(下稱第251號影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影卷(下稱第616號影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24684號影卷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共同被告劉明輝及另案被告張壎鴻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惟查:
㈠、參諸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共同被告劉明輝及另案被告張壎鴻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憑據之事證,係以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劉明輝於本案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等 係與另案被告張壎鴻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第24
684號影卷第9頁正面)。惟徵諸本案被告於第251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更異前詞而證稱:伊是和劉明輝一起去頭份偷的,張壎鴻沒有去,之後伊將該車棄置在西山的產業道路(見第251號影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及共同被告劉明輝於第251號案件及第616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均改稱:伊係於102年10月4日凌晨,與蘇清松至頭份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壎鴻沒有一起去,是蘇清松下去偷的,伊在車上把風,後來將該車棄置到苗栗西山公墓旁之產業道路等語(見第251號影卷第
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616號影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及另案被告張壎鴻於本案偵查、第251號案件及第616號案件審理中均否認有於102年10月4日凌晨某時許,與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劉明輝至苗栗○○○鎮○○街○○號前竊取王秋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節(見第2468
4號影卷第9頁正面、第251號影卷第2頁背面、第16頁正面及背面、第616號影卷第22頁正面),暨其於第251號案件及第616號案件審理中另供稱:伊於102年10月6日,係因經蘇清松告知有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西湖產業道路旁,伊才於當天下午至該處竊取該車;伊是自己去偷這台車的等語(見第251號影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背面、第
616號影卷第22頁正面),足徵另案被告張壎鴻自承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時間係在本案發生後之102年10月6日下午某時。是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明輝就另案被告張壎鴻於10
2年10月4日凌晨某時許,是否有與渠等共同至苗栗○○○鎮○○街○○號前竊取王秋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本身即均有重大瑕疵,復為另案被告張壎鴻所否認,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併徵以共同被告劉明輝供稱:伊係因與張壎鴻有金錢借貸糾紛,始會指稱張壎鴻也有一起去偷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第
616號影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及本案被告於第251號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因為當時吸安非他命,所以劉明輝講錯,伊也迷糊就和劉明輝說是和張壎鴻一起去偷的等語(見第251號影卷第12頁背面)。 益徵 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劉明輝上開指稱本次犯行係與另案被告張壎鴻共同為之之供述,顯礙難採信。
㈡、稽諸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劉明輝均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另案被告張壎鴻有無與渠等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再獨自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渠等共同竊取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附近,再竊取 蘇仁芳 所有之農用鐵牛車案件(即該署103年度偵字第748號案件),於103年3月4日11時10分許,在該署第8偵查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另案被告張壎鴻有無與其等共同竊取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於本案重要事項,結證稱:張壎鴻與渠等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且竊得後則由張壎鴻獨自駕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等語,經認其等此部分證述內容均涉犯偽證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另案被告張壎鴻被訴與被告及共同被告劉明輝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除有前揭各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外(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6頁至第5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述案件卷證無訛,而可認定。益徵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明輝所述:另案被告張壎鴻於102年10月4日凌晨某時,與伊等共同至苗栗○○○鎮○○街○○號前竊取王秋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乙節,顯悖於事實,自無從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㈢、基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另案被告張壎鴻於102年10月4日凌晨某時,亦有與被告及共同被告劉明輝共同至苗栗○○○鎮○○街○○號前竊取王秋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當庭更正被告係與共同被告劉明輝共同為本案竊盜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謂被告係與共同被告劉明輝及另案被告張壎鴻共同為本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等語。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係與共同被告劉明輝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其所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如前所述,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在案(見本院再字卷第11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明輝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A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B案)、
4月(C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D案),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E案);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F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G案)、8月(H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A、B、C、D及E案共5案,嗣於97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甲案);上開F、G、H案共3案,則於9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當方式取得交通工具,詎其不思此為,竟與共同被告劉明輝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輛,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路邊,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車輛管制之秩序,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始終坦承其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再字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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