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14號抗告人 黃文潭 即聲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103年3月17日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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