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贓物案件等多次前科紀錄,最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台中火車站前,因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上,乏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博愛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毓芳 即機車所有人、 楊潔 即當日騎乘機車之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及相片四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範之加重竊盜罪,所稱之「車站」,係指凡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決議可參。本件被告乙○○犯罪地點,雖為車站前停車地點,惟行竊地點與車站有相當之距離,亦非旅客必須停留或落腳之處,核與上揭加重竊盜罪之要件有間,應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贓物案件等多次前科紀錄,最近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竟仍不知悔改,復竊取本件機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被害人之損失狀況,竊盜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