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住處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鐵鋸壹支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鐵鋸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本件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毀損及恐嚇犯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支及鐵鋸一支至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四鄰南靖車站七一號甲○○住處前,以木棍及鐵鋸破壞甲○○前開住處之大門,致使該大門門栓與牆壁連接部分裂開,門板裂縫,門柱與牆壁間細微裂逢,無法開關,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扣得乙○○所有供損壞甲○○住處大門所用之木棍一支及鐵鋸一支,並將乙○○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處理,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製作警訊筆錄時,乙○○竟向甲○○恫嚇稱:「要讓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毀壞被害人甲○○住處大門,被害人並未看見毀壞其住處大門之人,又證人所述其有恐嚇行為並不實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詳細,核與證人即當時路過之證人 侯柔丞 及承辦警員 趙國平 證述情節相符,且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訊之錄音帶內容,被告確有說:「要讓你死」等語,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偵查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害人住處大門損壞照片四張及扣案被告所有之木棍、鐵鋸各一支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對於他人告知:「要讓你死」等語,此等行為顯係一項欲加害於對方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衡情亦確足令受該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犯毀損及恐嚇犯行與本件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行為時間間隔近一個半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木棍、鐵鋸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損壞他人之物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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