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前以代購大閘蟹五萬隻,每隻新台幣(下同)十二元為名義,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分別向伊收取二十四萬元及三十六萬元,總數六十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底交貨,孰料屆期未見履約,反而四處躲閃,原告曾詢之相關貨主,始知被告並無代為訂購之行為,至此方知受騙。原告之弟 陳江山 事後聽聞此事,甚感不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原告補擬合約書,載明原買賣要旨,由原告、被告及證人 王百祿 按指印為憑,俾日後追償有所依據。惟幾經協調被告均無退還所侵吞貨款之誠意,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騙使原告交付金錢,在民事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條項暨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出監後願趕快還他錢,刑事判決沒有上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以代購大閘蟹五萬隻,每隻十二元為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分別向原告收取二十四萬元及三十六萬元,總數六十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底交貨,孰料屆期未見履約,反而四處躲閃,經原告詢問相關貨主,獲知被告並無代為訂購行為,至此方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認諾,載明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按上開規定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況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上揭六十萬元之犯行,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明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訛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乃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債務人之給付自無確定期限,性質上為不定期債務,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被告應自是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被告認諾,應認被告拋棄其期限利益,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成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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