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乙○為父子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一鄰鹿場一之二號住處吃飯時,因其父親乙○返家,責問其是否在外賒帳、為何有三位不明人士,其中二人拿丙○○賒欠帳單、另有一人未拿帳單,前來向乙○索討欠款,乙○因其兒子在外賒帳,頗感顏面受損,乃責問丙○○是否有賒帳之事。詎丙○○非但不承認其在外賒帳之事,並要乙○不要管他的事,更惱羞成怒,對乙○出言恫嚇稱要讓乙○「死無人知」〔未達心生畏懼之境〕,乙○見其子丙○○未聽勸告,怒而接續指責丙○○的不是,並繼續尾隨丙○○進入其客聽旁的第三間豬舍。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地上拾起檔門用之大理石製品一塊,乘乙○不注意之際,朝乙○之身體腹部、腰部各毆打一下,致乙○受有腹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其父親即告訴人乙○責問賒帳之事,及其確實有欠帳未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和我的小孩在客廳看電視,我父親回來就罵我,說我欠人家的錢,我當時在吃飯,我父親要打我,我要避開,我起來時可能拿到碗撞到他,我沒有打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乙○受有腹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再者,告訴人乙○受傷後,當日即由其配偶甲○○〔被告丙○○繼母〕陪侍就醫,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參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父親自幼撫育小孩長大,其思望子成龍之心,不言可喻,所付出之心血至鉅,一般為人父者,為掩飾子女罪行唯恐不及,鮮少父親無端追究兒子罪責之可能,是若非被告丙○○確實傷害告訴人乙○而令其痛心者,衡情告訴人乙○應無設詞捏造告訴之理。又告訴人乙○受傷之部位,為腹部、腰部之皮肉層較厚位置,若非物體擊打,亦不容易產生挫傷情事。足徵告訴人乙○指訴稱被告持不明物品將其打傷等情屬實,且事後並經乙○指認該物品,為平日放在地上檔門用之大理石製品無誤,復有大理石製品相片二紙可佐,顯見被告丙○○確實是持該大理石製品毆打乙○無誤。至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情,嗣於本院又改口辯稱「可能拿到碗撞到他」等情,前後反覆矛盾不一,應係避重就輕而為卸責之舉,實無足取。再者,被告丙○○確實積欠 詹錫樊林信宏 等人帳款未付,並經被告丙○○自承在案,並有帳單二紙可憑,自堪信告訴人乙○指訴稱當日前後有不明人士,持帳單前來索債等情屬實。又被告丙○○前有二次毆打告訴人乙○之紀錄,其中八十年間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並經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事後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不起訴分,復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在在均足認被告丙○○平日即對其父親乙○有不友善舉動,是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傷害之情,應屬實在。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犯行,應係畏罪卸飾之詞,無由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行,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從地上拾起檔門用之大理石製品一塊,朝乙○身體之腹部、腰部各毆打一下,雖屬數個行為,惟其行為同時同地密接實施,時間差距不容強行割裂,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敘及,容有未洽。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年間,曾因竊盜、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未合累犯要件〕,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有上揭前科,仍未悔改,不思尊親以盡人子孝道,竟對年邁之父親乙○傷害,造成其身體腹部、腰部挫傷等傷害,惡性不輕,且被告丙○○於本院開庭時,仍不時對其父親有不尊敬舉動,顯無悔改之心,乃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刑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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