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福建省福清市龍田鎮友人住處,與丙○○及甲○○等人共同飲酒聊天時,丁○○與丙○○二人因細故起爭執,乃進而相互毆打,詎丁○○被打倒在地爬起後,明知丙○○戴有眼鏡,客觀上得預見如對其眼部施以外力之攻擊,有可能使眼鏡破裂,傷及眼睛,致眼睛達到完全喪失視覺之程度,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其右手拳頭毆打丙○○之左眼部位,致丙○○之眼鏡鏡片破碎,傷及左眼球,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後,左眼視力已全部喪失,無法治癒,而毀敗一目之視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丙○○互相毆打,而於爬起後打到告訴人之眼鏡,致告訴人之左眼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福建省立醫院疾病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證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查被告自承當時其係遭打倒在地上,於爬起來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已未繼續遭毆打,且又有友人勸架,如被告停止出手或逕行離去,應即可排除此不法侵害,尚無還手毆打告訴人之急迫性、必要性,是本案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可言。又告訴人因被被告毆打後,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後,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法再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見告訴人左眼視力全部喪失,無法治癒,已達於毀敗一目之重傷害。而被告既向告訴人之頭部毆打,且告訴人戴有眼鏡,在客觀上顯得預見有擊中告訴人眼部,致眼鏡破裂而傷及眼睛之可能,而此結果與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按該條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僅因輕微細故,於酒後一時失慮,與告訴人互相爭吵毆打,方有此犯行,手段尚非兇殘,惡性亦非深重,其犯罪之情節堪可憫恕,如量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輕微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鬥毆,其犯罪之動機單純,使用手段亦輕微,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惟告訴人因此一眼失明,損害不輕,暨被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尋求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